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404执238号
申请执行人:***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22)辽0404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23年2月7日对被执行人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个,对被执行人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房产、公积金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至此,经本院工作,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科鑫宝(邯郸)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辽0404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