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某某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及其与上诉人兄弟矿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矿业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5万元货款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本案本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是:一审已查明涉案的《产品供货承揽合同》是隆基公司与兄弟矿业签订的合同,是两个公司的买卖交易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双方的供货安装、收付款等具体交易都是经办人个人代表各自的公司进行,符合便于交易的商业惯例,不存在公司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且上诉人兄弟矿业正常经营,有偿付能力。因此,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单位兄弟矿业来处理。一审判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隆基公司严重违约是不当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有:(1)隆基公司在当初推销设备时,检测报告作为合同附件,承诺对产品烧成白度达到60度以上,上诉人兄弟矿业才决定向被上诉人隆基公司购买该设备。否则,上诉人哪来的隆基公司的附件报告?**基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故障迟迟难以排除,白度始终无法达到60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2)隆基公司提供的总装箱单只能说明***签收到设备,但不能说明设备质量合格;而现场服务报告是隆基公司弄虚作假,***并没有签过该报告。一审法院以隆基公司虚假的现场服务报告来认定设备质量合格是不当的。事实上,就是由于隆基公司设备不合格且有故障效益不佳,所以才导致上诉人没有收益无法付款,只能在隆基公司人员每次来维修设备时陆续付款,并在双方“对账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时,多次强调设备质量不过关,要求隆基公司负责,而隆基公司工作人员也满口答应回去后帮向单位公司反映妥善处理,只不过上诉人相信对方的口头承诺,没有叫写在《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上。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是不对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隆基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设备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对造成上诉人的重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尚未支付的货款余额只有5万元,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1万元是不当的,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据是:①2016年6月5日给付现金6万元,2016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6月20日转账支付5万元,合计16万元;②上诉人在“对账情况说明”和“还款承诺”中也明确只认可尾款欠款10万元,不认可21万元,且在2022年3月21日又支付了5万元,故尚未支付的货款余额只有5万元。所以,一审判决仍判令是21万元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判令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理由有: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②从合同签订到2022年1月12日签订“还款承诺”,双方已多次变更付款方式、期限,且都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法院应尊重双方的合意不计利息;③即使计息,也是应从超过“还款承诺”中的最后一期2022年4月15日的第二日,即4月16日开始计算。因此,一审判决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息是缺乏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的判决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隆基公司辩称,1、上诉人兄弟矿业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论述***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个人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应认定对其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可,二审法院对此应不予审理。2、上诉人在一审中因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因证据不足被一审驳回,上诉人也未就此反诉部分提出上诉,基于未提出上诉及未举证证明有质量问题,故关于质量问题部分二审也应不予审理。另外,结合***个人出具的对账说明及还款承诺,能够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其不会出具还款承诺。3、关于上诉人提出2016年6月5日支付5万元现金,2016年12月31日和2018年6月20日各转账5万元,其在一审中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口头辩称,因此,一审判决21万元是客观事实。4、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提出还款承诺只是上诉人对还款期限作出的承诺,并不能免除其支付法定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也未履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基于诚信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隆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兄弟矿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隆基公司赔偿反诉人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隆基公司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兄弟矿业(需方)与隆基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约定:兄弟矿业在隆基公司处购买立式转环感应式湿法磁选机2台,湿式筒式磁选机1台;交货周期为预付款到后6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按国家规定的最新技术要求及标准执行;产品在质保期内整机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设备到交货现场18个月内,二种质保方式以先达到合同质保期的一种为准;需方验收人员按照合同中达成的质量要求及标准验收,对于设备供货范围及外观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预付30万设备款生产,发货前付够60%设备款,调试合格再付30%设备款,质保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或擅自更改本合同中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违约金是按30万预付设备款的2倍返还给需方。庭审中,隆基公司提供“总装箱单”一份,该“总装箱单”上载明的验收人为***,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表示“总装箱单”中“***”为其本人所签。隆基公司提供“现场服务报告”一份,该“现场服务报告”载明服务内容为安装调试,服务态度评价“非常满意”,服务效果评价“非常满意”,服务起止日期2016年7月1日至7月12日,客户确认签字:***。***表示该“现场服务报告”中“***”并非其本人所签。另查,2015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21日通过***账户转账、滕XX账户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基公司支付货款1390000元。2022年1月12日隆基公司工作人员**有与***经对账形成“对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此次你司人员与我对账,存在部分差异,具体如下:你司账务显示本人***欠尾款26万元,本人认可尾款欠款10万元,其中首付款差异6万元,后期还款,2016年12月31日5万元,2018年6月20日5万元,共计16万元。本人已申请个各(各个)银行流水,因流水涉及5年以上,所以需要申(审)批,时间定为2022年1月31日前提供相关打款凭证,如未能在时间内提供出打款凭证,则以贵司账务为准。***签字并捺印2022年1月12日。”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对认可部分尾款计划还款如下:1、2022年3月15日还款5万元2、2022年4月15日还款5万元另不认可部分尾款16万元,待对帐完毕后,确认还款计划***签名并捺印。”2022年3月21日通过滕XX账户转账**基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再查,庭审中,兄弟矿业及***称除上述支付款项款外,还于2016年6月5日给**基公司工作人员现金60000元,2016年12月31日通过***账户转账支付给隆基公司工作人员50000元,2018年6月20日通过***账户转账支付给隆基公司工作人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隆基公司与兄弟矿业签订的《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隆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兄弟矿业提供了货物,且案涉货物的安装调试合格之日为2016年7月12日,到交货现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现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约定,案涉货物质保期限已届满,兄弟矿业理应**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关于隆基公司主张兄弟矿业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隆基公司主张***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兄弟矿业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兄弟矿业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兄弟矿业拖欠隆基公司的货款2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隆基公司主张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因兄弟矿业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故理应**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兄弟矿业、***辩称未支付货款金额应为50000元一节,兄弟矿业、***称2016年6月5日给**基公司工作人员现金60000元,2016年12月31日通过***账户转账支付给隆基公司工作人员50000元,2018年6月20日通过***账户转账支付给隆基公司工作人员50000元,隆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兄弟矿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兄弟矿业、***辩称隆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烧成白度未达到60度)一节,隆基公司与兄弟矿业签订的《产品供货承揽合同》中并未对烧成白度有约定,隆基公司否认兄弟矿业提供的“附件报告”系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兄弟矿业亦无法证明“附件报告”系双方合同的一部分,且***在“对账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中并未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仅是对已付款金额存有异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隆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兄弟矿业主**基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节,隆基公司与兄弟矿业签订的《产品供货承揽合同》中并未对烧成白度有约定,隆基公司否认兄弟矿业提供的“附件报告”系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兄弟矿业亦无法证明“附件报告”系双方合同的一部分,且***在“对账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中并未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仅是对已付款金额存有异议,且对其损失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反诉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二、隆基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三、一审认定欠付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兄弟矿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为兄弟矿业的股东,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兄弟矿业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隆基公司主张***对兄弟矿业所欠隆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而兄弟矿业虽提起上诉,但不应因其上诉而减少***已认可之判决义务,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设备到交货现场18个月内,二种质保方式以先达到合同质保期的一种为准;需方验收人员按照合同中达成的质量要求及标准验收,对于设备供货范围及外观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预付30万设备款生产,发货前付够60%设备款,调试合格再付30%设备款,质保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本案实际查明情况,兄弟矿业已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亦经安装调试完毕,且合同约定的两种质保方式的起止时间均已经过,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兄弟矿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兄弟矿业此为由主**基公司构成违约与客观实际不符,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根据2022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对帐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可体现双方在对账后的欠款数额存在部分差异,虽然兄弟矿业当时仅认可欠付尾款数额为10万元,但该“对帐情况说明”中亦明确了如果兄弟矿业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22年1月31日前未能提供相关打款凭证,则以隆基公司的账务为准。在兄弟矿业未能如期提供己方的准确账目及打款凭证的情形下,理应视为对隆基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的认可,现兄弟公司仅于2022年3月21日通过滕XX账户**基公司转账5万元用以支付所欠货款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又另行付款16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兄弟矿业欠付货款数额为21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关于“预付30万设备款生产,发货前付够60%设备款,调试合格再付30%设备款,质保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系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兄弟矿业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质保期按两种方式起算最迟在2017年年末也已经到期,兄弟矿业在此节点尚有剩余货款未支付,故隆基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兄弟矿业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即使支付利息亦应自其承诺还款的最后一期时间起算的上诉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兄弟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融安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