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4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作为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另,根据《磁选设备供货承揽合同》第4.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仓库。本案中,实际履行地即为买方(即被告)仓库所在地,也就是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约定履行地实际为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住所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因给付货款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