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591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襄都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46岁,汉族,住邢台市开发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