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北京海丰顺通建材销售中心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1民初3193号 原告:北京海丰顺通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疃村村委会东150米。 经营者:***,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587号。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智德北巷5号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海丰顺通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海丰顺通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847121.66元;2.要求被告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在大望京商务区配套中学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砌块、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总价1445081.6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97960元,余款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双方做过结算,确认金额1409363.66元,原告已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已经支付了597960元,剩余811403.66元未付。就未付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施工项目还没有完成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已经完成,项目大概是2020年8月完成的,被告已将项目移交给发包方,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据被告所知,发包方已经将项目结算送交审计,目前还没有结果。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项目名称为配套综合服务楼等5项(大望京商务区配套中学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大望京村。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品;货物全部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检验合格后,被告在15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格的40%;货物所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完毕,被告在3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至结算价格的95%;剩余的5%作为原告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投入使用贰年后无质量问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9796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了送货单,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票号5911和5623085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称这两张票一张没写单价、另一张水泥标号有误,都是作废的票据,被告已经重新为原告出具了送货单,所以5911和5623085号送货单也是重复的;4月27日和4月28日两**货单(合计金额14268元)认可真实性,也不是重复的票,但是在结算时让利了,所以不计入总价。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为何作废、重复的送货单原件仍然由原告持有,被告称因为信任原告所以没有收回原件。本院又询问被告能否就让利情况举证,被告表示不能。原告还出示了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会计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会计称4月27日、4月28日两张砌块的是少记了,到时候加进来,并表示水泥的和小配块的是重的。经质证,被告认可录音真实性,表示加气块和水泥的票据是重复的不予认可;4月27日和4月28日两张票合计14268元认可真实性,不是重复的,但是结算时让利了所以没有计入。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出示了工程结算单,名称为砌块砂浆材料采购工程,总金额1409363.66元,分包单位一栏有原告的**及原告经营者的签字。双方均认可结算单的**签字时间是2020年。经质证,原告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是表示其签署时并未进行核算,后因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开始找证据准备起诉,核算了手里的送货单才发现结算单金额有误。被告还出示了证明,出具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教育服务保障中心,内容为“由我中心作为建设主体的配套综合服务楼等5项(大望京商务区配套中学)项目已经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资金已支付至80%,目前结算审计工作尚未完成”,落款日期2023年3月21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教育服务保障中心”的公章。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主要合同义务为出卖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对价。现双方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一、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总价是多少,即票号5911、5623085的送货单是否真实有效,2019年4月27、28日送货单14268元是否让利;二、被告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原告能够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现双方在4**货单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仍然应当结合全部送货单对价款进行计算,而不应仅凭结算单认定价款。其次,关于2019年4月27、28日的送货单,被告认可这两**货单的真实性,并表示该送货单并非重复,同时表示这部分金额是让利。但被告既不能对双方协商、约定让利的情况出示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称在长达一年多的送货周期中产生的上百**货单里仅挑出两**货单进行让利,有悖常理,与一般人所认知的生活经验或交易习惯不符,加之被告工作人员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这两张少记了、到时候加进来,故本院对被告所持让利的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票号为5911和5623085的送货单是否是重复的废票,因原告持有这两张票据原件,且在被告认可的票据中,也存在同日出现两笔货物、金额都一样的送货单的情形,在被告不能出具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这两**货单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总价1445081.66元。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合同虽然约定了第二笔款项的付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完成后30天内,但考虑到被告自认工程竣工日期是2020年8月,现工程早已移交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近三年,早已超出质保期,而竣工决算能否完成、何时完成仍然未知,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实际并非附期限,而是附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本院对被告的合理付款期限予以调整。另,考虑到付款期限系基于法院调整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海丰顺通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847121.66元; 二、驳回北京海丰顺通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61元,由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