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16507号
原告:***,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亭,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称**、华商公司、保险公司,合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本人,华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王亭亭,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9 223.44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
12 2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告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酒仙桥东路北口恒通院内时,被**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DLxxxx(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自认为系华商公司员工,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时我驾驶华商公司车辆去进行充电桩维护,我和北京前程亦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派遣至华商公司工作,性质为劳务派遣,华商公司是接受劳务方。
我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和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另行处理。
华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前程公司签订的是《充电桩运维业务委托合同》,与**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前程公司负责华商公司指定充电站点的充电桩运维服务,包括设备巡视工作、设备设施保养、工单处理等,年度预算总额为3456万元,最终以实际业务量发生额为准。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华商公司对前程公司人员开展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验收工作质量;前程公司接受华商公司的监督,配置业务负责人及相应业务能力的作业人员。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法院酌定。误工费不认可。精损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标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酒仙桥东路北口恒通院内,**驾驶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与华商公司均同意**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自行处理。
事发后,原告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肩、右膝、右踝、双髋、腰背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腕皮擦伤、余损伤不除外。后原告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前往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就诊。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经核个人支付金额为15 323.44元。保险公司和**称非医保部分不承担。华商公司称以票据金额为准。另,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已支付**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380.66元和交通费220元。原告和**称该2笔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且票据已交给保险公司。
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100元主张14天共计1400元。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30天共计3000元。交通费,原告系估算,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个月误工收入12 269.76元,并提交工作证明、银行明细为证。三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华商公司称事故对原告工作影响不大,原告不需要坐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因放射性检查使我终止妊娠,检查时不知道自己怀孕,我和老公准备要二胎,终止妊娠对我影响较大。”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服、鞋损坏,并提交照片、淘宝截图为证。保险公司和**称事故认定书中未标明财产损失。华商公司对原告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肇事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和华商公司称自行处理内部问题,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考虑到合理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13 623.44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天营养费7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垫付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天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停止妊娠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 623.4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7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 52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7元,由原告***负担312.1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