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5373号
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亭,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疃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裕,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 147.61元;2.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
754.8元;3.不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30日期工资差额330.88元、2020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77.45元;4.不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7.63元;5.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 221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制度规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已按月支付加班费,且自2019年每年补发2000元加班费;被告2019年7月未加班,存在51.5小时事假,扣减1519.25元;2020年1月,被告未加班且休年假和春节假,绩效工资较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至23日已休2020年5天年假;被告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或管理分配,对管理人员进行人身伤害、谩骂或威胁,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165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期限字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制度汇编为合同附件。2019年12月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车辆停放相关规定,并存在对管理人员及保安谩骂、威胁等不当行为,依据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二章第三条(三)之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21年7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16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 147.61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 754.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0.88元及2020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77.45元,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7.63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 22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被告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部分月份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基本工资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以基本工资作为员工加班及考勤扣款核算基数,加班工资在次月发放,同时存在一次性补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薪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六条规定基本工资项同时作为员工加班及考勤扣款核算基数,加班工资由日常加班等和加班一次性补发等构成;生产制造业务人员月度绩效工资根据生产制造任务完成情况按件分配绩效工资)、培训签到表(有被告签字)、考勤表及工资表(记载被告每月延时、休息日加班时长,原告于次月发放当月加班工资;2018年12月补发加班费4000元、2019年7月补发加班费2000元、2019年12月补发2000元、2020年12月补发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2019年7月23日至31日为病假,当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2020年1月工资明显偏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2019年7月23日至31日为事假51.5小时,于次月加班工资中扣发1519.25元;被告为生产制造业务人员,2020年1月因疫情、年假、春节原因工作时长为101小时,因此导致绩效工资较低(绩效单价9元/小时)。
原告主张安排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至23日期间休2020年度年休假5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年休假审批表(其中年度处手写“2020”有明显改动痕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为2019年度年休假。
原告主张其与子公司北京潞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同一院落经营,被告因停车事宜与北京潞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安及员工张伟产生争执,被告对其进行谩骂、威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检讨书(记载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12月19日上午8:30将车辆停到公司门口上班,后发现公司保安将禁止停车的A4纸贴到驾驶位玻璃弄不下来,遂找到保安理论,保安称安全部叫贴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气头上辱骂了保安,后回到车间干活;中午下班时间又去找保安理论,安全部张伟到场进行理论,被告再次对保安和张伟辱骂、威胁,争执无果后离开。被告深刻反思自己错误,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应该骂人,不应该把车停在公司门口,未听从管理人员协调,给公司带来不好的影响)、视频、处罚讨论会议记录、证人苏某出庭作证、制度汇编(其中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二章第三条规定,工作期间不服从正常管理或工作分配,对管理者进行人身伤害、谩骂或威胁的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解除劳动合同)及意见征集表(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其产生争执的保安等人员并非原告员工,其并未违反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认可双方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一节。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其中关于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其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依据;原告提交的该制度及工资表记载原告除按基本工资计算并支付加班费外,仍有部分加班工资一次性补发。因此,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低于其制度规定,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资差额一节。被告主张其2019年7月请病假,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以当月被告请事假51.5小时扣除工资1519.25元,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应补足工资差额,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20年1月工资,现被告不能说明其主张的差额原因及构成,原告关于当月工资中绩效工资计算方式的解释,可与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相互印证,故原告该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年休假、春节法定假日期间应享受同正常出勤的工资待遇,原告应补足该部分绩效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提交的年休假审批表中“2020”字样有明显改动痕迹,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已安排被告2020年度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记载其因停车管理事宜发生争执,先后两次对保安及管理人员张伟进行辱骂、威胁,行为确有不妥;保安、张伟虽系案外人北京潞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但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且在同址办公,被告在保证书中亦未将保安、张伟的行为与原告管理行为作出区分。同时,原告提交的制度汇编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作为合同附件向被告公示。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制度依据,应属合法解除,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 147.6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 754.8元;
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0.88元、2020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 221元;
驳回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