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裕,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燕,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亭,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147.6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754.8元,改判华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221元,华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147.6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7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华商公司提交的《产品制造部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加班工时统计(考勤签到簿)》显示延时加班时长共计322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共计3375小时。但华商公司却以请假的时长与加班时长相抵扣为由,不予支付。2.华商公司2019年以来每年随工资补发员工2000元加班费的事实得不到证实。3.关于华商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工资表》未显示经**确认的痕迹,提交的《北京华商三优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打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根据华商公司认可的2020年5月至11月的《三优公司员工工资表》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2020年上下半年绩效即奖金福利的支付情况,经核算,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应发工资为8390.40元,因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8390.40元。由于华商公司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794.17元,故华商公司应该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754.8元,5.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华商公司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179.15元,故华商公司应该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147.61元。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221元。1.《北京华商三优管理制度汇编》系华商公司单方出具,**对相关内容并未知悉。2.《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相关内容并不知悉。员工手册的封面是2014年以后才开始启用的,**对其中内容不知悉,没有进行相应培训,并且该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意见征集会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其显示的前后内容矛盾,前面的列席人中,在最后签字栏中没有全部签字,其次该签字有仿冒、签错的迹象,在列席人中“曹时峰”“张宗洲”与“达石磊”在后面的签字确认中没有上述人员签字,在列席人中“孟宪宁”与后面的签字中为“孟宪宇”,在后面签字确认中“杨爱丽”“王金德”的签字均由两种笔体重复签字,且“张俊敏”是其领导,其签字的笔体与该记录显示的笔体不一致。3.《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及员工手册等相关内容没有进行相应内容培训,**不知悉安全管理制度汇编的内容。华商公司提交的员工培训记录表、会议签到表(原件),虽有**的签字,但上述两个季度记录表右上角编号不一致,不是同一培训。在签字时,会议名称与会议地点均为空白,会议签到表显示会议地点为车间,在员工培训记录表中显示培训内容包含PPT课件,该课件内容并非与华商公司提交的证据名称一致,培训课件并不能证明全部涵盖华商公司提交的制度汇编的内容,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制度有300多页,并不能核实其培训内容,并且车间不具有PPT培训的条件。4.与**发生争执的保安人员系潞电电气公司的员工,不是华商公司的员工,不适用华商公司的员工手册,**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华商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制度依据,属违法解除。
华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147.61元;2.不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754.8元;3.不支付**2019年7月1日至30日期工资差额330.88元、2020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77.45元;4.不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7.63元;5.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221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华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华商公司安排**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华商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期限字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制度汇编为合同附件。2019年12月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22日,华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违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车辆停放相关规定,并存在对管理人员及保安谩骂、威胁等不当行为,依据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二章第三条(三)之规定,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21年7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16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华商公司与**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147.61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754.8元,华商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0.88元及2020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77.45元,华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7.63元,华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22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华商公司、**认可**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部分月份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认可华商公司已按基本工资支付加班费。华商公司主张以基本工资作为员工加班及考勤扣款核算基数,加班工资在次月发放,同时存在一次性补发。为证明其主张,华商公司提交了薪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六条规定基本工资项同时作为员工加班及考勤扣款核算基数,加班工资由日常加班等和加班一次性补发等构成;生产制造业务人员月度绩效工资根据生产制造任务完成情况按件分配绩效工资)、培训签到表(有**签字)、考勤表及工资表(记载**每月延时、休息日加班时长,华商公司于次月发放当月加班工资;2018年12月补发加班费4000元、2019年7月补发加班费2000元、2019年12月补发2000元、2020年12月补发2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主张2019年7月23日至31日为病假,当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2020年1月工资明显偏低。华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7月23日至31日为事假51.5小时,于次月加班工资中扣发1519.25元;**为生产制造业务人员,2020年1月因疫情、年假、春节原因工作时长为101小时,因此导致绩效工资较低(绩效单价9元/小时)。
华商公司主张安排**于2020年1月19日至23日期间休2020年度年休假5天,为证明其主张,华商公司提交了年休假审批表(其中年度处手写“2020”有明显改动痕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为2019年度年休假。
华商公司主张其与子公司北京潞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同一院落经营,**因停车事宜与北京潞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安及员工张伟产生争执,**对其进行谩骂、威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证明其主张,华商公司提交了检讨书(记载**自述其于2020年12月19日上午8:30将车辆停到公司门口上班,后发现公司保安将禁止停车的A4纸贴到驾驶位玻璃弄不下来,遂找到保安理论,保安称安全部叫贴的,双方发生争执,**在气头上辱骂了保安,后回到车间干活;中午下班时间又去找保安理论,安全部张伟到场进行理论,**再次对保安和张伟辱骂、威胁,争执无果后离开。**深刻反思自己错误,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应该骂人,不应该把车停在公司门口,未听从管理人员协调,给公司带来不好的影响)、视频、处罚讨论会议记录、证人苏雷出庭作证、制度汇编(其中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二章第三条规定,工作期间不服从正常管理或工作分配,对管理者进行人身伤害、谩骂或威胁的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解除劳动合同)及意见征集表(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其产生争执的保安等人员并非华商公司员工,其并未违反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华商公司、**认可双方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一节。**认可华商公司已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华商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其中关于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其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依据;华商公司提交的该制度及工资表记载华商公司除按基本工资计算并支付加班费外,仍有部分加班工资一次性补发。因此,华商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低于其制度规定,对其要求不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资差额一节。**主张其2019年7月请病假,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华商公司以当月**请事假51.5小时扣除工资1519.25元,超过法定标准,华商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月工资,现**不能说明其主张的差额原因及构成,华商公司关于当月工资中绩效工资计算方式的解释,可与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相互印证,故华商公司该项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但**年休假、春节法定假日期间应享受同正常出勤的工资待遇,华商公司应补足该部分绩效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华商公司提交的年休假审批表中“2020”字样有明显改动痕迹,现华商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已安排**2020年度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书写的保证书记载其因停车管理事宜发生争执,先后两次对保安及管理人员张伟进行辱骂、威胁,行为确有不妥;保安、张伟虽系案外人北京潞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但该公司与华商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在同址办公,**在保证书中亦未将保安、张伟的行为与华商公司管理行为作出区分。同时,华商公司提交的制度汇编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作为合同附件向**公示。因此,华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制度依据,应属合法解除,对其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147.6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754.8元;三、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0.88元、2020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5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7.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221元;六、驳回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华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2011年6月就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民主决策时,参加人员不符合要求,公司规章制度是伪造的。华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华商公司应否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就**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华商公司按照基本工资基数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此华商公司提交了薪酬管理办法,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薪酬管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对公司员工进行了相应培训。**虽对民主决策程序有异议,且主张对相关内容不知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华商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低于相关制度规定,**上诉主张华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书写的保证书记载了其因停车管理与保安等发生冲突事宜,华商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属于合法解除。**上诉主张案涉保安系案外公司员工,不应适用公司规章制度,但考虑到案外公司与华商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停车问题系华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保安、张伟的行为与华商公司管理行为并不可分,故**的该项主张缺乏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华商公司提交的制度汇编系伪造的,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其对制度内容并不知悉,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