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2127号
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纪开发区东区创益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亭,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兵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和服务费共计816863.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服务费的违约金,以81686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0.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充电站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通州马驹桥电动汽车储能充电站建设,并向供电企业代缴电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充电站电费和充电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共支付电费及服务费共计618352.41元,尚欠电费和服务费816863.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酌减。第二、原告所述充电服务合同属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都是原告的名字,没有体现被告尚欠的费用,不能体现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第三、被告的运营线路是承包给个人运行的,在原告处充电设施的使用人也是承包个人使用的,所以产生的电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实际承包线路使用人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充电站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商定于建设电动汽车充电站一座,满足甲方现有51辆电动大巴计划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运营的正常充电需求。甲方负责无偿提供充电站用地并承诺向社会公众开放充电站;乙方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充电站,并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相关费用。一、项目规模及产权归属,通州马驹桥电动汽车储能充电站位于通州区辛四路,可为56辆电动大巴、6辆乘用车同时提供充电服务,闲时也可为其他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马驹桥充电站相关设施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2016年6月20日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负责项目的总体协调工作。……乙方负责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设备调试……甲方负责马驹桥充电站的整体管理工作……乙方负责马驹桥充电站的运维保障……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充电服务费、代收代缴马驹桥充电站电费。费用计收和支付,乙方负责向供电企业支付马驹桥充电站所用电费,乙方与甲方之间的费用计收与支付模式采用充电电费、充电服务费总表结算模式。充电电价按供电企业充电站电价标准执行,电费按供电企业收缴的马驹桥充电站电费进行结算,计算时间为供电企业结算电费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在调试设备完成后,减免甲方首季度充电服务费,乙方依据充电站季度总用电量(以供电企业收取的马驹桥充电站季度总电量作为结算依据)按0.6元/KWH向甲方收取充电服务费。甲方应在第二个结算季起始的五个工作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汇款或转账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上季的充电服务费。……违约责任,……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充电服务费,否则每逾期1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交纳服务费用0.5‰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马驹桥充电站共计产生电费565438.27元,服务费869778元。原告向供电企业交纳了电费。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电费及服务费共计618352.41元,尚欠电费及服务费共计816863.86元。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五份付款记录,以证明向原告交付电费及服务费数额,要求在尚欠原告的电费及服务费用中扣减。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五份付款记录真实性认可,并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是2020年9月4日付款33397.06元、203256.24元已经在原告起诉认可的被告付款数额当中;2021年1月27日付款7万元、2021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21年4月19日付款30万元,上述款项系被告车队偷电补偿原告的电费,不应在被告尚欠电费及服务费中扣减。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车队偷电的说法,原告对于己方主张并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充电站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合同、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被告付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充电站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企业交纳了马驹桥充电站的用电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用电费用及服务费用,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及服务费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电费及服务费共计816863.86元,但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五份付款记录显示202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3397.06元、203256.24元,2021年1月27日付款7万元、2021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21年4月19日付款30万元。对于2020年9月4日的付款已经计算在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付款中,故不再重复计算。关于2021年1月27日付款7万元、2021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21年4月19日付款3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交纳的上述款项,但认为系被告偷电给原告造成损失补偿的款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坚持认为系向原告交纳电费及服务费,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原告对于己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交纳的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原告主张服务费违约金一节,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未按时交纳应承担违约金,未约定电费违约金。被告交纳的费用未明确说明性质,即是电费还是服务费,原告亦无法说明收取被告款项的具体性质,故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款项应优先抵充服务费。截至2021年4月19日,被告交付原告款项共计1188352.41元,上述款项中优先抵充服务费869778元,剩余款项在电费中扣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服务合同约定时间给付服务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酌减。同时原告并未举证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酌定为100000元。鉴于2021年1月29日在被告向原告交付20万元后,被告尚欠服务费用已经抵充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246863.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费246863.86元及服务费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北京华商三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析鹭
书 记 员 张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