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07民初838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