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6民初47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罗流,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3236456M。
法定代表人:梁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桂林永福县苏桥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2000802283。
法定代表人:胡祖培,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禾,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燃料管理部副主任,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广西合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荣宝华星光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2NYQ88。
法定代表人:李业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其初,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诉被告***、罗流、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冠公司)、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合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20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被告罗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被告国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禾、被告合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其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流、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合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7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590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在尚欠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电公司将其物流业务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国冠公司承建,被告国冠公司将承建项目中的基础项目于2018年12月27日发包给原告施工,首先被告罗流与原告签订了《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总标的为450000元,后因增加灯塔基础土方开挖及砼工程,被告***以被告国冠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又与原告补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国冠公司加盖了公章,将原总标的450000元增加到507590元。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2019年2月27日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项目施工验收合格证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罗流对原告工程施工的总工程款项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了《项目施工费用确认单》和《欠条》,《项目施工费用确认单》和《欠条》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507590元,被告***、罗流承诺在2019年10月28日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一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均承诺马上给付,但拖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罗流承诺按时付款,现未履行按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项目施工费用确认单》和《欠条》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己逾期200天,违约金为200000元,现原告只请求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放弃多余部份。原告施工的工程业主为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应在还尚欠被告国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国电永福发电邮箱公司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原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
2.工程项目施工验收合格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通经被告验收合格。
3.项目施工费用确认单;拟证明国冠公司所欠工程款507590是真实的。
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5.永福永诚混凝土公司送货单21份、浙江永嘉县雅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采购货物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507590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承包合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之所有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上游发包方国冠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国冠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量结算单据复印件;拟证明***与国冠公司的结算情况,原告所诉的50多万包括在这825944.5元款项之中。
被告罗流辩称,原告***和被告罗流、***各了一份合同,实际上只履行了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罗流签订合同并没有履行,被告罗流也没有施工的资质,也没有分包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流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冠公司辩称,一、被告国冠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国冠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国冠公司与被告合星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款,据悉相关劳务人员也己从劳务公司处领取了劳务款。除此以外,被告国冠公司亦按时足额支付了为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热镀管等材料款以及片石款等,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国冠公司己付清涉案工程有关材料、劳务款。原告***倘若真的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而未领取劳务款,那么意味着己领取劳务款的人存在诈骗行为。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人员即被告罗流、***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或者由法院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国冠公司未授权被告罗流、***与原告***订立合同、授权结算确认等,被告罗流、***也非被告国冠公司员工,被告国冠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即被告国冠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合同关系,更未实际履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合同成立、生效者,应对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签约人员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授权委托进行举证,即由原告***举证证明“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且与之签订的人员系被告国冠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本案中,合同上的印章都不是被告国冠公司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国冠公司授权被告罗流、***与之签订合同。被告国冠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国冠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罗流、***之间的劳务纠纷与被告国冠公司无关。如上所述,被告国冠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本案因劳务纠纷而起,按照原告***所述工作内容其实际提供的是劳务,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罗流、***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国冠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倘若原告***所述属实也应由原告***与被告罗流、***之间解决。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国冠公司承担的工程款不属实且非法无效。(一)如上所述,被告国冠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被告国冠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加盖了“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合同,被告国冠公司不认可,被告国冠公司没有这个公章,这个公章也不是被告国冠公司的名称。(二)被告国冠公司己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材料费、混凝土款、片石款等共计1347514元,没有欠付。且根据被告国电公司审定价1363700元,被告国冠公司己支付前述前述款项外还有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税费等支出,被告国冠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是亏损的,不存在欠付的可能。现原告***主张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但未收到劳务费,倘若真实存在,加之上述假公章的情形,那么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按照原告***所述,2019年2月27日就己完成相关劳务工作但是未收到任何款项,直至被告国冠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费用以后,而且还一直等到2020年5月20日才起诉完全不符合常理。(二)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系某单方制作或者与被告罗流、***恶意串通单方制作,同时原告***并不具备提供建筑劳务的资质,所以原告***主张所谓工程款非法无效。(三)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按图纸及现场测算并非其主张的数额,倘若涉案工程确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工程款实际为劳务费,但是至今未提交农民工身份证、花名册、联系方式、培训记录、工资领取确认表、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其雇佣工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并垫付了费用。四、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高。(一)10万元违约金过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二)原告***与被告罗流、***之间合同非法无效,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三)被告国冠公司从未委托被告罗流、***向原告***办理结算确认以及签署任何形式的所谓结算文书以及欠条,被告罗流、***与原告***签订的全部文书对被告国冠公司均非法无效且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国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对被告国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国冠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合星源公司。
2.审定材料;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国电公司审定造价,因涉案工程没有过质保期,因此质保金保留的款项目前国电公司尚未支付。
3.支付凭证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国冠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片石费等费用共计1347514元,加上人员工资、税费等支出已超过业主审定的工程造价,已不欠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不属实且非法无效。
4.付款授权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国冠公司是按照***的指示账户付款。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国电公司因业务需要,2017年11月通过网上招标形式确定国冠公司作为国电公司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的承包商,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了《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DYF-2017-技改-WL-01)。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国冠公司于2019年9月共同确认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36.37万元、现场违章考核0.57万元、质保金13.637万元。被告国电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预付工程款17.9万元、2020年1月支付结算款104.263万元,已全面履行阶段性付款义务,剩余
13.637万元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期而没有进行付款。被告国电公司依法合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行为。二、依据合同确定的工程质保金是被告国电公司在质保期内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方式。合同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9月30日,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若出现问题,被告国电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国冠公司进行修复,若无法修复或被告国冠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时,被告国电公司将根据合同扣减质保金以保障自身权益。因此,被告国电公司剩余未付的质保金必须在质保期结束后且双方明确相关考核数额后方能支付给被告国冠公司。三、被告国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国电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被告国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国电公司不知情且未收到原告***通知或者征求意见等。对于被告国冠公司拖延原告***款项行为属于被告国冠公司的过错,理应由被告国冠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如果让被告国电公司在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况下将未到期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打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将给被告国电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带来恶劣影响,极大增加了永福公司未来与第三方交易的风险。四、被告国电公司隶属于大型央企,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禁止向无合同关系或实际雇佣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国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国电公司在与被告国冠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国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结算付款申请单、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首页)、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国冠公司在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上,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36.37万元、提前预付金额17.9万元、现场违章考核0.57万元、结算应付金额104.263万元、质保金额13.637万元)。
2.转款凭证(17.9万元)、转款凭证(104.263万元);拟证明被告国电公司已履行阶段付款义务。
被告合星源公司辩称,首先要求撤回追加被告合星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合星源公司支付给被告***款项239206元,已足额支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用,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合星源公司为被告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被告***涉嫌挪用款项,没有把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合星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合星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合星源公司支付261576元给韦圣,韦圣是工程前期的施工人员,项目包括煤场道路、水沟硬化,项目价格是包干价,一共261576元。
2.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合星源公司和国冠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
被告***、罗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罗流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事实上是没有履行的,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合同是无效的,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也无效,所以对该违约金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按照分包工程的需要,向相关材料商购买材料是事实。
被告国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因为被告国冠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签订,没有与原告磋商,也没有授权被告罗流、***,其中原告***与被告***的那份合同所盖的国冠公司的公章是假公章,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对证据2、3、4不认可,被告国冠公司没有委托过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以及结算;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向这些供货商购买过材料,被告国冠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些供货商开具的发票。
被告国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确实是国电公司发包的,项目也确实存在,但是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国电公司并不清楚;证据5中混凝土部分与本工程是否有关不清楚,灯具部分是事实,型号和被告国电公司现使用的灯具一致。
被告合星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国冠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无论其合法或者不合法其关系真实,另外证实2020年1月19日被告国冠公司还欠被告***工程款82.59445万元,该结算单还体现了涉案工程项目不仅仅是劳务的分包,还包含材料等,其实是整个工程的转包。
被告罗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国冠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因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部分材料,所以也一并列入结算当中,被告国冠公司现已经支付了647514元的款项。
被告国电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
被告合星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国冠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付款回单有异议,原告施工的时间和证据中付款的时间对不上,比如说有一单施工是在2018年12月,而付款时间却是在2017年12月,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款项用于本案工程,土石方运输款40万元也明显与客观不符,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另外能够证实被告国冠公司的款项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支付的。被告***、罗流对被告国冠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付给被告合星源公司的52万元无异议,其他材料项目的钱是否用在了本案工程项目上不清楚,对付给被告合星源公司的52万元以外的款项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后来并没有收到被告国冠公司付给被告合星源公司的全部款项。
被告国电公司对被告国冠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告国冠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被告国冠公司其他提供的证据,因为被告国电公司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合星源公司对被告国冠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合星源公司收到的525480元是整个工程的劳务款,而不单是被告***的劳务款。
原告***,被告***、罗流、国冠公司、合星源公司均对被告国电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合星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有一笔130000元的款项是转给庞其初,而不是韦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其他队伍入场施工,且这两份付款凭证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合星源公司所称的韦圣做的项目,原告***也确实没有做过;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罗流对被告合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韦圣进行过实际施工;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国冠公司对被告合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国电公司对被告合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不清楚。
第二次庭审后,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其陈述在接手本案项目工程之前有人做了一部分工程,被告国冠公司进行了结算,为17.9万元,其系在被告国冠公司结算完后才敢接涉案工程的;其与原告签第一个合同的价款是450000元,做完后因增加了工程量,补签了第二个工程款为507590元的合同;其与被告国冠公司的赵光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825944.5元,其让其妻子农金莉写了两张授权书给国冠公司付款,一张是授权国冠公司付劳务费525480元给被告合星源公司,另一张是授权国冠公司付钢材款122034元给广西隆泰贸易有限公司;其只是借被告合星源公司走账,与被告合星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及其他内容。本院依法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对该笔录中在原告施工前有人施工及结算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罗流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国冠公司对该笔录中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不认可。
被告国电公司对该笔录中结算价款和工程进度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合星源公司对该笔录中被告国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不认可,认为其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笔录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被告国电公司将位于苏桥镇的物流业务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冠公司,双方签订了《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国冠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之后,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8年12月27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国电永福发电邮箱公司物流业务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量计算,以及工程款为总价包干450000元,以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并采购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施工验收合格证明》,确认原告***所做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施工费用确认单》,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07590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18年12月27日,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759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07590元,并承诺在2019年10月28日前付清,到期未还清每天支付1000元利息。2019年12月25日,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国冠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13637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国冠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25944.5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国冠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将525480元、122034元支付给了被告合星源公司及广西隆泰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国电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国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00元和1042630元,合计12216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罗流、国冠公司、合星源公司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三、国电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07590元外,还签订了施工费用单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5075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在2019年10月28日前还清工程款给原告,到期不能还清,每超期一天支付1000元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罗流、国冠公司、合星源公司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全部给付责任;被告罗流系被告***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其代表被告***履行职责,责任由被告***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国冠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且其作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被告国冠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了工程款647514(525480+122034)元,被告国冠公司应在178430.5(825944.5-6475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约金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国冠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合星源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不承担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
三、关于被告国电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国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故国电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7590元及违约金(以5075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78430.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76元,财产保全费3058元,合计12934元,由被告***负担8388元,被告广西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崇健
人民陪审员 秦龙成
人民陪审员 胡琼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旺高
代书 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