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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4991号 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员工,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0906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0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被告因建设东阳某需要向原告租赁12吨、25吨、55吨等不同型号的吊车。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不同车辆类型的价格。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对原告的不同吊车所租用的时间予以确认。经原告统计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9060元。但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计算,尚欠原告的金额为99200元。对合同关系、租赁时长都是认可的,对单价不认可,所以对原告诉请的总价也是不认可的。原告吊车司机误操作导致被告方工人手指夹断,原告应当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与李某微信聊天内容及价格单,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及对不同吊车租用单价的确认。 2.吊车使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类型吊车的租用时间。 3.与金某微信聊天内容,证明被告对租用原告吊车的类型及时间进行确认的事实 4.原告方制作的费用清单。 5.与朱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价格已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提出变更价格,原告不同意。被告最后提出的价格不对,原告也没有同意。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聊天内容无异议,只是报价表,没有认可过。李某是项目经理。证据2,被告认可。证据3,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2024年11月21日发的表格因为有两个车不是原告的,就删掉了,与2024年11月19日发的表格单价都是一样的。证据4,被告认为单价不对。证据5,被告认为这个聊天记录之前没有看到过。朱某1是被告的生产经理,双方已经约定好2024年8月20日后价格下调,从被告发的表格上也有体现。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中一并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单价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中一并分析。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4年4月,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东阳某需要向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吊车。2024年7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同型号的吊车,并形成了载有时间、规格(型号)、时长、数量、地点等的单据,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某发送《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价格单》,李某回复“收到”。2024年7月4日,被告的生产经理朱某1向原告发送消息“王总,你好,报价单也发给我下”,原告向其发送《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价格单》,该价格单与2024年4月27日发送李某的相同,朱某1回复“好的”。此后双方就吊车租用等事项持续进行联系。2024年8月20日,朱某1向原告发送一张报价单位为“XXXX”的价格单,及消息“这个价格能不能做,公司定下来的”,原告未表同意。 2024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金某向原告发送《王某机械统计》费用表,因核实有两台车不是原告的,金某于2024年11月21日再次发送修改后的《王某机械统计》费用表,并发送消息“你看下,你的总费用是这个”。后双方就费用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吊车租赁时长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单价。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分别向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及朱某1发送过价格表,与被告工作人员金某在最后对账时就价格发生争议。双方对2024年8月20日前的单价无异议,被告辩称双方于2024年8月20日已就单价进行变更,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该约定,故仍应按照此前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关于150吨汽车吊单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130吨汽车吊单价7000/台班进行计算。关于16吨随车吊单价,双方未约定,按被告认可1600元/台班进行计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0524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支付尚欠租赁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吊车司机误操作导致工人手指夹断,原告应当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就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05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24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保全费1065元,由原告东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