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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4042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浙江某甲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予以送达,2025年9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9月30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死亡,经本院通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在开庭前未确定诉讼代表人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406.05元,并支付以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0%(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新昌县某项目由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中标承包建设。2024年6月3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泡沫混凝土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浙江某乙公司某二标段项目的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已完合格工程量月进度款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且经保温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按合同单价结算支付总合格工作量的85%,余款在工程完成后2-3月内付清。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劳力和材料,于2024年12月底已完成相关工程。202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共计400406.05元,已付250000元,剩余支付金额为150406.05元。截至起诉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尚有工程款110406.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仍未付。被告浙江某乙公司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2.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浙江某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非多轮转分包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原告绍兴某公司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浙江某乙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对工程施工和款项支付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其没有及时向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回工程款,故被告浙江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某项目特许经营招标公告一份、某项目特许经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一份,证明某项目经过招标由被告浙江某乙公司(牵头方)及其他两公司联合中标的事实。 2.《泡沫混凝土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24年6月3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泡沫混凝土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浙江某乙公司新昌小球馆二标段项目的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及范围、计价方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某乙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对于结算总金额、已付金额及剩余支付金额均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4.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与夏某的聊天记录及微信主页一组,证明夏某实际在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工作,合同签订、催款等事项均与其进行联系的事实。 5.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录音文字整理稿两份,证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认可夏某的身份,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承诺会尽快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公司不是发包人;对证据2-5三性均有异议,其对绍兴某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6.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浙江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 原告绍兴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浙江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将泡沫混凝土施工分包给原告,属于法律所禁止,原告和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也是无效。原告为可要求被告浙江某乙公司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实际承包人。其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1之约定,被告浙江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夏某,可证明夏某有权代表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最后,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13因分包人原因发生拖欠民工工资、采购及租赁款等纠纷事件,由分包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支付责任。若分包人未能正常履行支付职责,而导致经济纠纷、诉讼、投诉或给承包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分包人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或躲藏回避、甚至逃避责任的,承包人有权垫付相关款项,承包人为此垫付的款项将从本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属于该约定被告浙江某乙公司可垫付款的范围。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某乙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5,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上面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3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绍兴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泡沫混凝土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绍兴某甲公司承包浙江某二标段项目的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设计图纸及相应的计算规则计量,计价方法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承包单价为215元/m³,付款方式为按已完合格工程量月进度款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且经保温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按合同单价结算支付总合格工作量的85%,余款15%在工程完成后2-3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4年12月完成相关工程。2024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由该公司员工夏某出具一份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400406.05元,已发金额为250000元,剩余支付金额150406.05元。结算后,2025年6月19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共计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90000元。 另查明,2022年8月6日,新昌县某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就案涉工程某项目特需经营进行招标。2022年8月29日,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作为牵头方中标承建该项目。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还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浙江某甲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绍兴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泡沫混凝土施工协议书》系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关于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由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员工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00406.05元,被告浙江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10406.05元。且根据协议约定,余款应在工程完成后2-3月内付清,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逾3个月有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若被告浙江某甲公司按照协议付清工程尾款,则原告取得了该部分金钱的占用、使用及收取孳息的权利,现尚未支付,必然导致原告丧失该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江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浙江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发包人一般特指建设单位。在本案中,被告浙江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作为总承包人虽对工浙江某甲公司监督的职责,但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浙江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06.05元,并支付以110406.0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8元,财产保全费1072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50元(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