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842号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组织机构代码9133062171252825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22052441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771.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95963.68元(以60000771.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项目,2020年3月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项目钢结构专业承包工作,工程名称:西安高新区中学建设学校EPC项目,工程地点:西安市纬十四路以南、纬十六路以北,工程结构为钢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3102㎡,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中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图纸的深化设计、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吊装、安装以及防锈漆、防火涂料的喷涂、架体搭设、验收等,工期65天,暂定工程量为12920吨钢构,合同暂定含税价款为170000771.78元,工程款计算标准为依据招投标文件确定的综合单价定量计算,最终按照政府制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审计数额下浮8%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包地的钢结构工作,并将完工项目及结算报审资料等一并移交给被告。原告分包建设的西安市周至县县城学校项目已于2020年秋季开学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已经招生办学两年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最终结算,但因被告缺少必要相关文件,政府部门拒绝进行审计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者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据此,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历经三年,完全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情形,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组织司法鉴定,以确定相关工程款数额。现原告暂时按照合同暂定价起诉欠付工程款并计算违约金,待鉴定结果产生后,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94171.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6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69893.64元+2014646.33元=6184539.97元(以应付工程款62794171.38减去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8639708.57元即54154462.8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应付工程款62794171.3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暂计至立案时2023年6月3日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总标的68978711.35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起诉时无法明确工程价款,现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已经出具,鉴定报告中明确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EPC项目钢结构工程造价为98549613.47元,合计工程总款项为187819751.5元。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数额下浮8%,原告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下浮8%计算最终的结算金额,即172794171.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794171.38元。同样,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依据欠付金额的不同进行变更,以62794171.38元,按照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从交付工程次日即2020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01681.57元。另外本案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本该由被告组织鉴定,但其迟迟不予结算进行鉴定,现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而原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属实。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请驳回原告诉请及鉴定申请。1、事实理由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第5条第2款第一项约定,最终以政府委托的政府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依据,现在未出结果,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里面明确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政府的审计结论为准,造成本案的原因是由于政府拖延审计,不是被告主张上的恶意拖延。在政府的审计结论没有做出来之前,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并没有确定,所以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均不明确,故在此期间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以最终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确定后才能计算,且应扣除定额计算得来的水电费3832634.8元,并且本案应追加业主单位为当事人,以查明审计进展及责任归属。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人)负责被告(承包人)承包的项目钢结构专业承包工作,工程名称: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EPC项目,工程地点:西安市纬十四路以南、纬十六路以北,工程结构:钢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3102㎡,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中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图纸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吊装、安装以及防锈漆、防火涂料的喷涂、架体搭设、验收等,工期65天,暂定工程量为12920吨钢构,合同暂定含税价款为170000771.78元,最终结算价款为政府指定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价款(含税)下浮8%。水电费另行计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14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剩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包工程的钢结构工作,最终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将完工项目及结算报审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移交给了审计单位。2023年8月4日,西安高新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西安市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项目结算审计工作进度的复函》,该函载明“贵单位于2021年7月报送的结算资料我公司已递交高新区财政金融局进行评审。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督促各相关方加快结算审核进度,目前学校的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正在推进中”,但至今,审计单位仍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又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亿元,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万隆金剑鉴字[2023]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由原、被告质证认证过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为:187819751.5元。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原、被告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为政府指定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价款(含税)下浮8%,水电费另行计算”的此项下浮。鉴定费用为1230750元。 另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将诉讼标的变更为68978711.35元,并按照规定补交了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中标通知书、《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单位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涉案工程的电子档案、《关于西安市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项目结算审计工作进度的复函》万隆金剑鉴字[2023]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2、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3、本案是否追加发包方为诉讼参与人。 (一)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1、关于案涉工程款能否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本案中相关部门虽在原告起诉后向被告出具复函回应了审计情况,表示审计工作正在推进中,但至今审计单位仍未出具审计结论,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三年有余,经原告申请,且案涉工程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本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2、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的问题。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送鉴材料进行了证据质证,在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征询稿后当事人提出了异议,结合异议书鉴定机构修正了鉴定意见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问询。综上,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被采信。3、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本案鉴定意见为187819751.5元,但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原、被告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为政府指定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价款(含税)下浮8%,水电费另行计算”的此项下浮,考虑到该8%的下浮,结算价款应为172794171.38元。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也已成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亿元,还需向原告支付62794171.38元工程款。被告虽称工程款还应扣除定额计算得来的水电费3832634.8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审计结论一直未出并非被告单方面原因,被告主张利息按照工程价款最终确定的时间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利息从鉴定意见出具的次日即2023年12月30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息。 (三)是否追加发包方为本案诉讼参与人。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从招投标签署合同,到施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明确且无任何意义,无任何待查事实需要发包方补全。且无论被告最终承担多少工程款,发包方均不需额外支付任何款项,故本案判决与发包方无任何利害关系,故本案无需追加发包方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794171.38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款项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鉴定费123075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339.8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