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038号
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绍兴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某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829.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变更后):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绍兴市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位于某区**大道以东,**银行以北地块,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1020149.19元,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了9891320元,尚余1128829.19元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不同意支付相关利息。另外,因原告未及时办理渣土运输证,导致被告罚款共计6万元,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一份,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被告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可以认定,原告未按约办理相关手续,并非全部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结算核定单1份,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处罚单2份、施工合同1份、聊天截屏1组、汇款凭证2份,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8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承包方,甲方)签订《绍兴市某、JH-10-07-05地块及周边道路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建设项目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及运输。乙方自行办理与城管、市政、环卫等部门的相关手续,费用乙方自理。挖运土方期间,城管、市政、环卫等部门对土方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协调费及罚款由乙方负责支付。外运的堆土场地由乙方自行解决,已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价暂定为13000000元,暂定数量125000立方米,单价104元,为固定单价。工程完工由甲方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现场经理、项目商务及乙方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限期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拒不执行指令,甲方可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该指令事项,所发生的费用按1.5倍从应付乙方相应款项中扣除。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到甲方项目部开具《分包工程完工单》、《工程结算巡签单》,签批后到甲方项目商务部办理结算,甲方项目商务部按合同要求办理完成、经乙方签字盖章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付款:本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度完成总量的70%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中间结构验收(主体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5%,余款于2021年10月前付清。乙方须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和抵扣联)、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所在地与乙方机构所在地非同一地点,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及对应发票的完税证明。发票开具主体与合同主体、收款主体一致,发票内容和合同交易内容一致,经甲方财务人员认证有效后方能支付:不能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如乙方提供的发票导致甲方减少抵扣增值税负的部分,甲方有权在乙方结算款中全额扣除。乙方承诺所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合法,由发票失真等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扣除乙方相应的工程款,若扣除乙方的工程款仍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足额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2023年7月,案涉工程经原、被告认可的结算核定金额为11020149.19元,被告已经支付9891320元。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0月,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绍兴市某产业有限公司的处罚单1份,载有被告未开展后续工作导致本项目未按政府相关规定完成渣土许可证和准运证的办理,根据《绍兴市工程渣土(泥浆)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对被告处50000元罚款,不免除后续责任。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建设单位缴纳罚款50000元。2023年10月,建设单位向宁波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送处罚单,对其未能及时发现本项目未按政府相关规定办理渣土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情况,该公司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对该公司处10000元罚款。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10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绍兴市某、JH-10-07-05地块及周边道路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并经被告结算,认可的工程价款为11020149.1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28829.19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是否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的罚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余款于2021年10月支付,但该合同中又约定原告应该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完成结算后,经原告签字盖章作为最终付款依据。本案中,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相应的结算核定表制作的时间应在2023年7月,故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的金额需自双方完成结算后才能确定。而被告提供的结算核定表中仅有原告签字盖章,被告尚未签字盖章,但因被告在庭审时对该结算核定表中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已可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但因本案的工程结算款系本院判决确定,且原告亦未按约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行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自理。如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渣土许可证和准运证,但因原告未按约办理,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处罚,造成其损失60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未办理相关证件的责任并非全部在原告处,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中40000元的损失,故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可以扣除40000元款项。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088829.1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1088829.19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0元,由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03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