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91民初714号
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6750元,并以206750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2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镀锌管到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承建的邯郸某某厂工地,由被告***签收,货款加上运费共计206750元,上述事实有2022年3月12日送货单(由***签收)以及2023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包括送货单及情况说明,均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邯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建方,与***、***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镀锌管采购事宜,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也未授权任何人代为采购。***、***作为分包方,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采购行为应由其自身负责,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自然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依据与答辩人无关的交易行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只是收货人,打条是为了证明收到货物,其不是买方,***安排其收货,与原告怎么谈的与其无关。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2日前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管,用于邯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2022年3月12日原告邢台某某公司将价值205250元镀锌管运到该项目工地,发生运费1500元,货款和运费合计206750元,被告***安排其雇佣的被告***在工地收下货物,并在原告开具的货物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邢台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6月13日向内丘县人民法院起诉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请求给付货款,该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2022年3月12日原告向邯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供应货物与***产生的纠纷,与该院审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主体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用承担法律责任。邢台某某公司与***因邯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供应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邢台某某公司应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20年9月1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邯郸制药项目部与被告***、***就邯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现代中药基地产业园配套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中第八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采购原告邢台某某公司镀锌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付款,货款金额加运费为206750元,由其雇员***签字的供货单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但至今未给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加运费206750元,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6月13日原告向内丘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LPR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被告***应当与***共同付款,因浙江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采购时持有浙江某某公司的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系***雇佣人员,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206750元,并给付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