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与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3460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洲,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动漫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元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融汇南苑**楼1门101iv>
法定代表人:郭二录,经理。
第三人: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2号丽港大厦204及3-(701-720)。
法定代表人:郭二录,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及第三人天津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酒店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到庭参加诉讼。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为本院(2018)津0101执43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对该案未执行到位的债务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本院(2018)津01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确认,远大公司对隆基公司及格兰酒店公司享有债权。执行过程中发现二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2018)津0101执4311号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格兰酒店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为李海新、杨毅、杨晓晨,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45年12月30日。2018年9月18日,李海新将其1%股权转让给***,出资额为20万。出资方式为认缴制,缴费期限没有变化,但未实际出资。作为格兰酒店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还未届满,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侵害了原告的期限利益,故起诉。
远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债权判决、执行过程、股权变动及取得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在2018年10月26日作出,作出该民事判决之前,李海新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转让股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规避执行。现已经终结本次执行,且穷尽执行手段,依照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应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格兰酒店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银行交易清单,资产负债表显示2019年度末资产合计为2601268.45元,负债合计为1722068.77,所有权权益合计为879199.68元。利润表显示2019年度末净利益为-659974.22元。账户为1143********的银行账号交易清单显示注资进账均由天津市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提交格兰酒店公司的照片,证明其仍在经营。
经当庭确认,依据(2018)津01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本金1954000元,违约金690625元,已执行到位部分为701950.72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下列情形除外,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经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执行终结。原告未证明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手段。
原告主张格兰酒店公司仍在经营,但经营不等同于不符合破产条件,原告明知原股东未实际出资,在取得股权后仍未实际出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格兰酒店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879199.68元,远低于应对被告承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无人申请格兰酒店公司破产。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股东的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追加不能成立,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追加***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执43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红方
人民陪审员  刘洪峰
人民陪审员  苏东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