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4民初5106号之一
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丽景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新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兰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川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楼****(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叶燕荪。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川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34元,合计人民币1259元,由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学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石 娜
代书记员 熊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