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225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660124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599.18元;2.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业务代理代办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代理商为原告代理相关电信业务,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和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在电信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篡改用户数据,对用户进行虚假宣传,违规受理业务套取公司酬金补贴40786.84元,用户因此产生损失并将原告投诉到江阳区工商局,原告为此赔偿和即将赔偿用户金额暂计为11336元,被告的以上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资金损失和信誉损失,也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1万元/件次的经济处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返还套取的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但都遭到原告的拒绝。
被告**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2.《业务代理代办合作协议》、《反欺诈承诺书》、《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及用户信息保护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经原告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的相关电信业务、被告严重违反业务管理规范引起客户投诉,业务处理不当或承诺失实而引起客户投诉到消费者协会等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接受投诉咨询电话登记表》、电信客户***签名的《情况说明》、《关于153××××0877***用户橙分期违约金及分期还款的申请及渠道投诉申请》打印件4张、《关于橙分期投诉用户费用处理的申请》、《会计凭证》、微信转款账单详情表、被告的《业务投诉内容及处理情况清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电信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违规办理业务后再未知电信客户***的情况下又擅自更改客户***的电信套餐数据,给客户***造成资费损失并引发投诉到消费者协会,原告因此赔偿客户***共计2934元;4.原告纪录被告业务长期违规操作并经常被用户投诉,原告公司为其行为已经赔偿用户1826.1元,可能还要赔偿的金额为11603元、《关于印发2017年业务发展质量管理办法(试用)的通知》、《电信泸州【2017】66号文件)、《关于印发泸州分公司2018年发展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电信泸州【2018】118号文件)、电信稽查考核系统数据库提取的被告《业务考核总量表》、从电信稽查考核系统数据库提取的被告《业务发展应得酬金表》、从电信稽查考核系统数据库提取的被告《业务考核应扣罚金额表》、《告知函》及微信通知送达被告的截图一张、部分《错单整改及业务考核》的微信通知截图,拟证明原告公司按通过专门的业务稽核系统对被告违规操作业务、违规套取资金等行为进行稽核统计,通过稽核系统提取的数据可以看出被告应得酬金为36099.46元,因违规操作等行为需扣罚金额为7538.62元,两者叠加,被告还因赔偿并支付原告的金额为43638.08元。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第4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公司自身的管理部门、考核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无被告**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确认依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业务代理代办合作协议》。原告授权**水井沟南极路门市“井上数码”经营天翼套餐、4G无线宽带、“我的家”融合业务、固话、有线宽带、电话卡、终端销售、营业服务以及原告授权的其他业务和产品。合同另约定:(十一)服务红线、重大服务事件及违约责任……(5)营私舞弊、私自篡改系统数据、客户信息的行为……(4)因服务质量问题引发客户到政府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委)、集团公司或者上访的群体事件,经查证属实的……如乙方(即被告**)触犯任何一条服务红线,甲方(即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即予以10000元/件次的经济处罚,对客户和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对于发现以下情形,立即终止合作……”2017年6月26日,**签订《反欺诈承诺书》承诺“若违反分期业务规范,弄虚作假,填写信息不实、泄露橙分期商业机密、串通他人员套机套利,所造成的业务处罚及法律后果由我个人承担。”2018年11月1日15:58分,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内容为水井沟“井上数码”店擅自篡改业务造成消费者通讯使用费增加,先未告知***不能参加活动,随意退订拆分办理单品套餐,后又违规退订更改业务导致***橙分期不能自动扣款,致产生逾期滞纳金。工商局要求限期整改后,**拒绝配合整改,最后由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代**向消费者***赔偿29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业务代理代办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篡改用户数据给用户带来损失,致原告代其向消费者给付赔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偿还所欠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29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触犯任何一条服务红线,甲方即予以10000元/件次的经济处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付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真实、客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2943元、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