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589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6601244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北斗导航位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鱼塘街道金井街4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QRQ6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泸州北斗导航位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北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北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通信费欠费123843.41元;2、请求被告按照《通信合作协议》约定赔偿原告20000.00元的投资建设费,按照《通信合作协议》约定退还所享受的优惠暂计100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通信设备和通信服务,原告给予其整体打包优惠按13400元/月计收费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协议签订日起,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合同签订当月起就开始欠费一直连续欠费到2018年10月共计123843.41元。2019年4月原告为此起诉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还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欠费金额为123843.41元,约定在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同时约定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随即撤诉。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泸州北斗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泸州北斗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了《通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固定电话、领航光纤、E家宽带等通信产品服务;享受整体打包优惠,月使用费基数按13400元/月起收取;被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所有通信费……;协议并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投资建设费用2万元及协议有效期内享受的所有优惠总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通信服务,但自2018年1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通信费用。2019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通信费,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2018年1月2018年10月电信欠费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2018年1-10月共计欠原告通信费123843.41元,被告承诺与2019年7月31日支付30000.00元,2019年8月31日支付50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43843.41元。该承诺书同时载明如被告“未在承诺还款时间内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万元(或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欠款本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随即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通信合作协议》、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书》、泸州北斗导航位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1月2018年10月电信欠费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泸州北斗公司签订的《通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拖欠通信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后,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所欠款项,仍然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费用123843.41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通信合作协议》虽约定有被告违约后应赔偿原告投资建设费和享受的优惠,但因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关于2018年1月2018年10月电信欠费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其时对该项权利已经作出放弃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0元的投资建设费、退还所享受的优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北斗导航位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通信费123843.41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878.00元,由被告泸州北斗导航位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