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970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6601244L。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到其丈夫***处帮忙杀鸭子。因鸭子跑掉,原告去追鸭子,掉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所属的通信井内受伤,后被送到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派出三名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原告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保障原告的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辩称,该通信井虽说是其所有,但联通公司和我司共同使用,应当由我司和联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我司已垫付了3700元的费用。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工程施工图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通信管道施工合同、竣工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原告***在追逐鸭子的过程中不慎掉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所有的通信井内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垫付了37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发通信***长期处于破损状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在追逐鸭子的过程中,不慎掉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所有的通信井内摔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作为该通信井的所有人,对该通信井负有管理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应由其与联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通信***长期处于破损状态,原告在追逐鸭子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掉入井内摔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6214.4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产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0元/天×2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续医费28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9814.4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7851.56元,扣除前期垫付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4151.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掉入通信井内摔伤受到的损失4151.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