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308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6601244L。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灃县。
被告:**,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第三人:泸州新广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53464737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泸州新广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阳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广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9201168.8元、电费损失76000元;2.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整体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平米的房屋出租给其经营,租期为2013年12月1日-2019年5月31日,双方约定了6个月的免租期,租金为30元/平方米,每半年收取一次。签订该协议后,泸州新广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即将其在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306705.6元的租金后,就借口经营困难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联系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要求支付。2016年6月份,原告又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召开座谈会协商租金支付等事宜,明确在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再行协商。在此后数月协商期间,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应付的租金等款项,其于2016年10月底陆续搬离租赁场地。搬离后原告就多次找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等费用,但均无果。后原告通过调查才发现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决议解散已于2017年6月16日注销了。三被告是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三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没有通知债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省级报刊上进行公告,其清算过程也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应该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泸州新广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单位,第三人为逃避履行该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即立即以新成立的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来经营,在产生巨大租金债务后该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随即注销。第三人对以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及注销情况系知情,但是为逃避债务也未告知原告注销情况,属恶意,存在过错,应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基于清算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只是代为办理清算注销事务的代理人,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经营者,对公司债务并不知情,在进行清算时,严格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川江都市报进行了清算公告,川江都市报虽然是泸州的地方报刊,但是刊号是省级编号的,且在全国发行,原告自身也订阅了川江都市报,故**对在该报刊上公告并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也没有通知义务,**不应当与其他清算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另外,原告与怡信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屋并未达到消防验收标准,不能作为共同合作开展商城的使用,原告收取租金缺乏合同条件。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并非原怡信公司使用所产生的,而是双方合作后,各装修队伍在装修过程中共同使用产生的,后因双方合作的条件未达到,商城并未如期开业。**作出的清算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与**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注册怡信公司资本经为10万元,已经实际到位,清算后,怡信公司剩余资产72.32万元,如果原告及时申报债权,能够在怡信公司清算生育资产的范围内得到受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新广阳公司述称,新广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三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人也不清楚,第三人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原告至今的合同也已经渡让于怡信公司,原告也认可了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义务,所以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告与新广阳公司签订的《整体业务战略合同协议》、变更《整体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合同主体的《函》及《回函》,证明原告与新广阳公司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同意新广阳公司将其在《整体业务战略合作协议》中的责任义务转让给了怡信公司,原告系怡信公司的债权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6月31日怡信公司欠原告房租920116.8元;新广阳公司恶意不配合和告知原告清算事宜,存在过错;3.怡信公司的企业信息工商登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清算组备案股东会决定》、《备案通知书》、《股东决定》,证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宣告注销,清算组成员为本案三被告,三被告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及时获得清偿,存在恶意,清算程序不合法;4.电费统计表及照片,证明欠电费金额为76000元;5.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向泸州怡信电子科技公司催收费用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6.《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会议记录表》,系电信商城2、3***数码房租协商沟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恶意逃避。本院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1、2、3、6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4项证据,电表照片仅显示电表度数,不能证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当支付的电费,第5项证据为物业公司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复印于江阳区市场监管局的公司注销资料,证明**接受怡信公司的委托代办清算业务,**、***不是公司股东,注销程序合法,原告在公司注销前未申报债权,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发出的房租水电、收回房屋的函件及怡信公司回复的函件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的92万余元的租金在2016年5月16日发函催收后,未再催收,也未申报债权,丧失胜诉权;3.补充协议复议件,证明经双方协商,电信公司减免部分房租;4.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单,证明***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以前已经到位。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4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3项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4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2、3项证据,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信公司与新广阳公司签订的《整体业务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天翼专营店合作协议》;2.新广阳公司出具的函件及电信公司的回函。上述2项证据证明新广阳公司与电信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义务主体应当是怡信公司。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电信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广阳公司(乙方)签订《整体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有偿提供位于泸州市整层面积1010.98平米租给乙方,电信商城二、三楼由乙方进行统一规划装修、统一招商;协议合作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协议期为五年半,2013年12月1日开始到2014年5月31日免收取房租,甲方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收取乙方房租,以后半年收取一次租金;租赁总面积为1703.92平米,按30元/平米/月收取,租金未51117.6元/月,年租金未61.34112万元,租期满24个月后,以后每年租金将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按6%上浮,乙方首次付费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以半年为付费周期,以后每个付费周期的首月10日前完成付费。
2013年12月6日,新广阳公司向原告电信公司发函,申请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泸州新广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整体业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泸州新广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整体业务战略合作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天翼专营店合作协议》中乙方名称由“泸州新广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权移交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业务战略合作协议》中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由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之后将要签约的《整体业务战略合作协议不成协议》采用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签约。原告电信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回函对该申请表示同意。
合同履行过程中,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1月的房租306705.6元,之后未再支付房租。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共计应为920116.8。2016年6月3日,原告电信公司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座谈,对电信商城2、3楼的房租进行协商沟通,并作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载明:一、怡信数码提出电信方违约,应减免房租,补偿当初装修费用;二、电信方意见:1.无条件收回房屋;2.欠款收缴,包括房租费和水电费……五、电信方受到怡信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再次发起协商谈判邀请,再次协商本事件。被告***在会议记录的参会人员处签字。此后,原告电信公司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再协商过欠付的房租事宜。
2017年3月22日,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作出清算组备案股东会决定:1.决定公司注销;2.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清算组组长;3.决定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券债务人。次日,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2017年4月18日,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川江都市报》刊登注销公告,载明:本公司经决定解散,请相关债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清算组办理债权申报手续。2017年6月12日,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泸江工商)登记内注核字[2017]第463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原告电信公司认为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尚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920116.8元及水电费,将清算组成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电信公司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应按约向其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金为半年一付,支付时间为每个周期第一个月的10日前,现原告主张的债权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最后一周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在2016年1月1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就案涉债权进行过一次座谈,原告所举的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向泸州怡信电子科技公司催收费用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明材料的内容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6月3日以后向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催收过租金或主张过权利,截止2017年6月4日,案涉债权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泸州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尚欠电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其债权未得到清偿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1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