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59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6601244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404厂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泸州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天桦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煐、**,被告天桦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通信费欠款39132.29元、欠款滞纳金62141.92元;3、赔偿原告“**教室硬件终端设备”投资款140000.00元;4、返还原告通信优惠费用7678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宽带、手机业务及其他通信等业务”,每月按整体打包优惠价收费11200元/月,合作期限为5年,鉴于长期合作业务预期,原告还投资14万元为被告配置**教室硬件终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通信服务并投资配置**教室硬件终端,但是被告只履行了2个月的缴费义务后就没有再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费均无果。
被告天桦学校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自2018年7月起原告就未再继续提供通信服务,原告主张的通信费并非由原告使用所产生,通信服务实际是由学生享受,其费用应当由学生承担。原、被告合同中由被告统一付款的约定,与教育厅发改委学校不得向学生代收通信费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欠费的行为不属被告违约所致,不存在所谓的优惠费;终端设备已于2019年12月13日由原告自行全部搬离,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超过主张的通信费金额,其滞纳金的标准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天桦学校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通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4万元配置10间**教室硬件终端(配置清单见附件1);被告使用原告以下通信产品:1、10条下行50M班班通宽带,2、270户天翼手机业务(资费套餐见附件2),3、固定电话,4、翼校通(详见附件3);鉴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被告使用以上(1和2项)原告通信产品享受整体打包优惠,月使用费基数按11200元/月收取;第3和4项业务按实际费用收取;被告应提前一个月至少预付次月话费给原告,如遇放寒暑假则一次性预付多月话费给原告,计费电话为:421××××;协议期内原告投资设备产权归原告,协议期满后设备产权归被告;在各通信业务使用中,被告承诺应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使用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产生欠费的部门由被告负责承担所欠费用;若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投资建设费用14万元及协议有效期内享受的所有优惠总额;合同有效期五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通各项通信服务,并完成了10间**教室的建设施工,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履行了前3个月付款义务,之后开始产生欠费。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通信合作〉的补充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6个月至2023年10月30日到期,对新增业务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被告承诺欠费45080元欠费在2019年6月底前结清……。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载明:被告截止到2018年12月欠费本金39132.29元,滞纳金至今日为43593.11元,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学校管理人员**东员于2019年11月19日在该函件上签署“学校将于2019年11月22日前根据实际情况付欠费39132.29元(叁万玖仟壹佰叁拾贰点贰玖元)。”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将其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教室终端设备从被告处搬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此设备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川信评报字【2020】第602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案涉10套**教室硬件终端,评估基准日(2020年8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3238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通信合作协议》及附件、《关于〈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通信合作〉的补充合同》、《催款通知函》、《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办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无法按约继续履行付费义务原因系政策性因素所造成,非被告主观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该规定系2019年5月21日才印发的,而被告的欠费行为发生在2018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规定与本案诉讼的标的欠费不具备关联性,但它对原、被告双方部分条款约定的延续性造成了影响,导致部分条款因违背该文件规定的缘由无法继续履行,可酌情适当减轻被告方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与被告天桦学校签订的《通信合作协议》及附件、《关于〈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通信合作〉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拖欠通信费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通信费39132.29元,赔偿前期投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前期投入的终端设备原告已经收回,应予扣除设备残值,为140000.00-32382.00=107618.00元。同时,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政策性的因素,加之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合同对此也没有具体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和通信优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通信合作协议》、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通信合作〉的补充合同》自2020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通信费39132.29元;
三、被告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前期投资款107618.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946.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泸州市天桦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