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22民初2199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58966161XY。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男,1978年2月生,汉族,住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务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务合同纠纷都是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其施工地点在青县,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