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2民初2199号
原告**和,男,1957年11月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58966161XY。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8年2月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河北盛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桥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55000元及利息。原告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2月15日受第三人雇佣,到被告承建的青县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三十二标段扬水点,位于青县小贾庄、大鹁鸽留村、小鹁鸽留村建筑施工工地,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工程为技术员。当时定工资每月6000元,共计应付原告工资550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第三人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向青县劳动仲裁申请仲裁,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盛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答辩人所诉拖欠工资一事也毫不知情。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其与本案第三人系雇佣关系。因此,其关于劳务报酬或所谓的工资,如有争议,应向第三人主张,而与答辩人无关。二、我公司对青县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溉项目三十二标段扬水点土建工程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工人工资结算时青县水务局有视频材料,且工作人员在场监督。综上,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有陈述均不是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及其它给付劳动报酬或工资的任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和另一个**耀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的标的是共同转承包了青县水利局发包给被告的三十二标段扬水点工程,原告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并且请求法院不能准许原告撤诉。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盛桥公司在青县水利局承包了青县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溉项目三十二标段扬水点土建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青县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溉项目三十二标段扬水点土建工程工作过,至于受谁雇佣、工资多少、工作过多长时间均无法证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合伙关系,应另案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