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22民初429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原告工程款128119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80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2倍计算,以1942004元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锦隆建筑公司与中铁公司签署了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办公楼空调通风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锦隆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3月18日,双方就锦隆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中铁公司尾欠锦隆建筑公司工程款1281199元。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应向锦隆建筑公司支付逾期部分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2被计算,以1942004元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及相应违约金,锦隆建筑公司多次向中铁公司催要,中铁公司一直未支付。 锦隆建筑公司出示《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办公楼空调通风水系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表一支、收据两支,拟证明其主张。 中铁公司辩称,1、中铁公司已经支付了807650元,中铁公司不认可锦隆建筑公司诉状中所称收到的工程款金额;2、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不认可,对《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表》中***的签字笔迹和印章都要求鉴定;3、对锦隆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予认可;4、锦隆建筑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铁公司认为过高申请依法调整,调整范围应当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30%;5、违约金与利息重复主张;6、利息计算的时间及基数中以违约金作为利息计算基数违反公平原则。 中铁公司向法庭出示付款凭证,拟证明其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中铁公司(甲方)作为承包人与锦隆建筑公司(乙方)作为分包人签订了《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办公楼空调通风系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神华准能新建办公楼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神华准能新建办公楼项目主楼及东西配楼所有的通风管道空调水系统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3304029元,最终结算以《空调通风水系统工程清单报价》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确定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为执行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双方约定:甲方出具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盖公章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款、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本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的质保金返还: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如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定或停工,甲方应当于结算完成乙方工程量后一年内向乙方返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情形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在逾期付款发生期间,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停超过90天或工程停止施工的情形,视甲方违约,甲方应在该违约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与乙方进行工程量结算,接受乙方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材料款,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另外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事项。 《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办公楼空调通风系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完成部分施工后,涉案工程因被告中铁公司与发包方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停止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由发包人占有使用。2016年3月18日,甲方项目部负责人***与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表》,其中确认结算合同项下工程结算金额为1951199元,已经支付工程款67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1281199元。 被告中铁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当庭提出对《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表》上***的签字及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对其提出的公章鉴定不予准许,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间内配合提取***签字采样,被告中铁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尽到配合提取***签字采样,视为被告中铁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配合提取***签字。 另查明,被告中铁公司曾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代原告锦隆建筑公司支付74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锦隆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两支,其中一支为合同前让利费用15000元,另一支为履约保证金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隆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办公楼空调通风系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锦隆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被告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锦隆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16按3月18日形成的《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表》中明确工程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中铁公司虽表示不认可***签字及项目部印章,但被告中铁公司作为申请人无法在法定期间内配合提取***亲笔签字样本,其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铁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表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铁公司应当按照《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表》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1951199元支付工程款。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被告中铁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1853639.05元(1951199元×95%);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如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定或停工,甲方应当于结算完成乙方工程量后一年内向乙方返还质保金,被告中铁公司应当于2017年3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97559.95元(1951199元×5%)。被告中铁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40000元。另外,对原告锦隆建筑公司主张其收到的740000元中包括被告中铁公司应当返还的履约保证金35000元及让利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锦隆建筑公司出示的让利费用15000元收据中明确写明不予返还,对于原告锦隆建筑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被告中铁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锦隆建筑公司主张从其收到的740000元中扣除该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05000元。被告中铁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246199元(1705199元-705000)。 对于原告锦隆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停超过90天或工程停止施工的情形,视甲方违约,甲方应在该违约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与乙方进行工程量结算,接受乙方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材料款,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申请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00元。对原告锦隆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该两项约定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锦隆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锦隆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锦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46199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9.0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