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富鲁锅炉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11民初5721号之二 原告:泰安市富鲁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富鲁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鲁锅炉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分别签订了5份安装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锅炉辅机、脱硫、脱硝设备等锅炉辅机及配件,并由原告部分安装。5份合同总价款为8032100元。后被告又购买我公司一台风机价款8700元。以上总计8040800元。我公司给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2017年共支付货款7091874.74元,下欠948925.26元未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48925.26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隆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至9月1日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属于专属管辖,当事约定的管辖应属于无效约定。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6年8月至9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及安装合同可以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富鲁锅炉公司(××)与被告锦隆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至9月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诉讼。因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锦隆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