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锦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李志远建材经销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春 桥
书 记 员 侯 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