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市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初23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09月22日出生,现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廊霸公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32401元及利息17347453元(利息计算:以25032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6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要求贵院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宏昇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万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宏昇公司将廊坊宏程华苑小区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价款约定人民币3992万元,原告按工程总价款的0.5%上交被告万泰公司管理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宏昇公司向被告万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840万元,被告万泰公司扣留了全部工程款的管理费后支付了给原告,现被告宏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0324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昇公司一直未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合法有效。二、宏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因承包人违法转包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为36495300元,根据宏昇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单,无论是通过三方协议,亦或直接支付工程款,宏昇公司均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支付义务。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只是要求我方到庭配合查明事实,我方在之前的调查环节已经将有关事实向法庭说明并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与被告宏昇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我方并不清楚,没有其他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宏昇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昇公司将宏程中华苑小区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结构、水、暖、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万泰公司,约定合同总价3992万元,万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万泰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宏昇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工程总价款3992万元,原告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0.5%上交万泰公司管理费。2015年1月20日宏昇公司与原告签订《宏程华苑小区施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宏程1#、2#、3#住宅楼及人防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总建筑28964.5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含税)364953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宏昇公司主张向被告万泰公司、原告***及第三方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2866956.34元,并提供了记账凭证、第三方协议及原告***签字的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宏昇公司主张工程款按36495300元计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628343.6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总计按3992万元计算,收到涉案工程款总计31287339元。原告对被告宏昇公司提供的***借款冲抵工程款135万元(共四笔,分别2015年12月14日50万元,2015年12月29日15万元,2016年1月29日30万元,2016年2月1日4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四笔原告***借款,原告本人向被告宏昇公司出具了收条写明了收到宏昇地产工程款,故对该四笔款项认定为宏昇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宏昇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协议约定购买建材款项72万元,原告只认可60万元。原告对被告宏昇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协议约定的保温涂料工程款1096605.34元,只认可1075500元,原告对被告宏昇公司提供的与第三***协议约定的保温涂料工程款1172812元,只认可10755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被告宏昇公司及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第三方的租赁塔吊铝管、购买建材及保温材料工程款项由被告宏昇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被告宏昇公司向第三方付款视为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再就此笔款项向被告宏昇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只认可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宏昇公司主张的向***支付的白灰款7200元,抵扣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该款项不认可,因有原告一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7200元系被告宏昇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本院对被告宏昇公司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66956.34元,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其向被告宏昇公司借款480万元已全部偿清,被告宏昇公司主张的借款135万元(共四笔)不能抵扣工程款。被告宏昇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偿还的480万元,但偿还的是: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宏昇公司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宏昇公司借款60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宏昇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宏昇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宏昇公司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仅对300万元不予认可,要求庭下核实,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核实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宏昇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万泰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另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整个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万泰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后原告与被告宏昇公司再次签订《宏程华苑小区施工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施工案涉工程。万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相关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宏昇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宏昇公司签订的《宏程华苑小区施工协议书》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系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宏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与被告宏昇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原告与被告宏昇公司签订的《宏程华苑小区施工协议书》。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为36495300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宏昇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992万元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宏昇公司欠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628343.66元(工程总价款36495300元减去已支付32866956.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按年利率15.4%,从2016年5月12日计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原告关于欠付工程的利息的主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但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8343.66元,并支付利息,以3628343.6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99元,由廊坊市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20元,由原告***负担23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