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2)渝022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计量表等证据均系项目部电脑保存资料,再由项目部管理人员从电脑打印提供给***,故***在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其次,***请的员工的工资均系项目部代为发放,故***主张的工资标准均由项目部执行、保存。再次,***主张的停工、窝工费的计算,均系项目部提供的支护班考勤表中记载注明(欠付工资、工程设计变更)等停工原因,这些原因均与***无关,其停电、天气、领导检查等情形的停工原因***均未主张。最后,工程停工后,某某公司应及时通知陈某等待复工或撤离现场。***在合理期限内未得到某某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并没有扩大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述***对停工、窝工无过错,且***并没扩大停工损失,故一审按过错大小判决错误,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虽没有异议,但***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停工损失的大小。诉讼中,***未就此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承包的某路(二期)1标段蹇家湾隧道因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费35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公司承建龙巴路二期一标段蹇家湾隧道工程及两端的路基工程(K3+400至K3+702)。某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务班组于2020年2月进场,2022年4月完工,现双方因工程结算事宜发生争议。 同时查明,某某建设公司制作的蹇家湾隧道支护班结算单载明:2020年3月包月工资结算为38,678元,2020年4月至11月均按实际工程量、临时用工天数等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51,080元、169,080元、151,800元、113,755元、158,130元、178,780元、121,400元、115,160元,前述结算单均有班组长***签字确认;2020年12月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32,680元,无***签字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制作的《蹇家湾隧道支护组2021年1月、3月进度统计表》载明金额分别为146,490元、148,875元。《龙巴路(二期)1标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载明,2021年4月至8月金额分别为70,550元、106,575元、56,000元、72,500元、42,000元。某某建设公司制作的《蹇家湾隧道支护组进度统计表》载明,2021年12月,2022年1月至4月金额分别为112,000元、74,800元、33,360元、140,040元、61,640元。 再查明,***提交的《支护班人员考勤表》载明:***支护班有工人13人,2021年1月全勤;2月总待工天数15天;3月全勤;4月总待工天数120天,待工原因为“等待设计变更,三级围岩变成四级”“修班喷浆机”“开挖班连班”;5月总待工天数110天,待工原因为“开挖班连班”;6月总待工天数223天,待工原因为“安全步距超长,迎接检查开挖停工”“变压器距离太远,高压设备进洞”“连续大雨,生活区山体滑坡撤离”“开挖班连班”;7月总待工天数200天,待工原因为“安全步距超长”“开挖班连班”;8月份总待工天数210天,待工原因为“开挖班连班”“原有旧隧道内打排水沟”“洞内抽水”“开挖因欠工资停工”“停电”“连续大雨,生活区滑坡”;9月总待工天数198天;10月总待工天数229天;11月总待工天数250天;12月总待工天数55天,待工原因为“县领导检查停工”“开挖班连班”。2022年1月总待工天数30天,待工原因为“搅拌站修理停工”;2022年2月、3月全勤;2022年4月份总待工天数6天。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与某某公司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主张的停工损失,分析如下:首先,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蹇家湾隧道支护班工程量结算单》《支护班人员考勤表》的记载,其中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无工程计量,支护班组人员均待岗上班,可以确认该三个月停工属实,至于***主张的其他零星停工,缺乏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其次,停工必然会对***造成损失,某某公司未就停工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主张的停工事由包括停电、天气、领导检查等不可归责于某某公司的原因,某某公司仅对工程设计变更、欠付工资等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工程停工后,某某公司应及时通知***等待复工或撤离施工现场,***也应及时催告某某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在合理期间内未得到某某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应及时撤离施工现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的停工窝工损失客观存在,某某公司应当对***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工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双方就停工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无劳动者签字及相应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发放工资情况,***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单方计算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采纳。鉴于***客观上确实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大小,酌情认定由某某公司赔偿***的停工窝工损失费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4元,由***负担2194元,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某某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停工、窝工产生的原因及停工损失的大小。诉讼中,***举示了停工的原因,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工、窝工损失的大小,亦未能举示其向某某公司或案涉项目监理人发出停工损失索赔函。虽***在一审时举示了工资表、考勤表、保月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而工资表系***自己制作,无某某公司、劳动者的签字及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保月工资结算单虽有项目部的人签字,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按工程量计价,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价后多退少补,故保月工资结算单亦不能证明停工期间工人的人数及工资标准。考勤表系复印件,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且无任何人在上面签字,亦不能证明停工期间工人的人数及工资标准。一审考虑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有停工的客观实际,并结合***所施工工程的大小、难易程度、停工时间及***未能举示停工期间闲置工人人数等因素,酌情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