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望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佑彩坑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昌某返还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75000元。2.昌某以87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标准,支付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4日起至昌某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某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某公司与昌某签定承包合同后,不论昌某就案涉维修工程另与何人建立合同关系,不论昌某是否管理或参与案涉维修工程的施工,在案涉维修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昌某可据工程合格收取相应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适用前提应是承包人依约完成施工且其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但一审判决仅以某公司与昌某曾经签署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论昌某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就认定某公司都应按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昌某,明显有误,显然违背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2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原则。二、昌某并未履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昌某或王某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昌某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预付款87.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昌某自认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且主张王某施工部分应等同于昌某的施工产值,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更未得到某公司的确认。事实上,昌某乃至王某均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系由某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根据昌某的补充证据三及补充证据二可证实,陈某在2018年3月份即开工初期已进场,王某便交接退场,王某并未实际施工,不存在昌某主张的“施工产值”。该事实亦可通过昌某补充证据三证实,当时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不完善导致根本无法施工,所以不可能存在昌某所谓的“王某施工产值”。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昌某未能举证证明昌某乃至王某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昌某答辩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即便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其他施工主体就涉案施工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相应工程款。2017年4月份双方签订开发广东省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广东省(深圳市除外)市场委托给昌某合作经营,合作期是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昌某中标后按照中标工程总价的0.8%向某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第七条第四点约定,工程中标后双方再签订详细的承包协议。2018年,昌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中标涉案维修工程,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昌某中标该工程后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前提下,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昌某可依据工程合格收取相应的工程款。二、关于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请求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而某公司在2024年5月份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或在支付首期款之日起,长达五年未向昌某主张返还工程款的权利,与事实和常理不符。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其与陈某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因昌某拒不履行施工义务,其便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昌某质证认为是因为其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后,王某再将工程转包给陈某,该份证据无法否认王某和陈某是在其管理下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昌某是否应返还涉案87.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
首先,从某公司与昌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承包合同来看,双方之间已涉案工程由某公司交给昌某施工已达成合意。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竣工验收,昌某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王某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对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的转包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次,某公司于一审否认昌某施工并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系交给案外人施工,但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其于二审虽补充提交了与陈某在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但其并未提交陈某与其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而且工程最终由陈某施工,也与昌某提及的其后工程转包给王某,再由王某转陈某的事实不相矛盾。最后,某公司作为建设公司,若昌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未积极履行合同,而某公司却从未向昌某提出过异议且在未与昌某协商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而是又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明显不属于正常、理性的商业行为。故本院综合双方证据以及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昌某应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就涉案工程收取某公司的工程款。由于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向昌某支付的87.5万元的工程款已超出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故其上诉请求昌某应返还涉案的87.5万元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均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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