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848号
原告: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坪头村坪安大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30PGMP7R。
经营者:张荣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曹建永,系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大荣花园中区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240892。
法定代表人:望智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刘悦,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以下简称“天生轮胎行”)与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线上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生轮胎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均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生轮胎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金通公司立即向天生轮胎行支付欠款4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连城县庙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前镇政府)与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13713771元的合同价将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承建。金通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向天生轮胎行购买机械轮胎、补胎、安装轮胎等,共发生费用9740元,已付5000元,欠474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天生轮胎行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金通公司辩称:1、金通公司从未雇请天生轮胎行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出售、维修、安装工作,不存在欠天生轮胎行款项的问题。天生轮胎行亦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向金通公司项目部提供服务,仅凭天生轮胎行发货单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发货单上陈剑雄、姜南非金通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委派负责案涉项目的授权人员,其签字行为对金通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依据其他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金通公司项目部的“姜楠”也不是发货单的签名“姜南”,签字就不是姜楠本人所签,原告代理人庭审也陈述并不是姜楠本人所签。也没有生效判决认定“陈剑雄”、“陈健雄”为金通公司项目部人员。天生轮胎行发货单上“陈剑雄”、“姜南”签字均无法认定为相同人员及为本人所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金通公司中标。2018年7月16日,连城县庙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前镇政府)与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13713771元的合同价将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承建。天生轮胎行诉称金通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向天生轮胎行购买机械轮胎、补胎、安装轮胎等,共发生费用9740元,已付5000元,欠4740元未支付。金通公司对以上费用予以否认,认为并不存在真实的费用。另查明,姜楠为金通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财务、陈健雄是主管,天生轮胎行发货单三张有姜南签字,并不是金通公司姜楠本人所签,另外一张发货单有陈剑雄签字。
上述事实有天生轮胎行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天生轮胎行发货单》、《工作人员证明》、施工告示牌、天生轮胎行经营者银行明细单,以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庙前镇政府与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定金通公司系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施工告示牌亦明确对外公示金通公司系施工主体。本案天生轮胎行提供的证据仅能确定姜楠为金通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财务、陈健雄是主管,天生轮胎行发货单上,陈剑雄、姜南的签名,陈剑雄无法确定为本人所签字及陈剑雄与陈健雄为同一人,姜南的签字天生轮胎行自认不是金通公司工作人员姜楠本人所签字,天生轮胎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即金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向天生轮胎行购买机械轮胎、补胎、安装轮胎等,天生轮胎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连城县庙前天生轮胎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隆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家斌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