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71民初90号
原告: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濂泉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3284643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南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豪程路10号1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47870。
法定代表人:周雄健。
原告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南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广东南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履约为由,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为221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