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2072号 原告:山东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660614.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42726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9879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022年6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济宁市高新区杨柳街道、红星路街道路工程供应沥青砼、水泥稳定碎石、乳化沥青等材料,双方对材料价格、货款结算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供货之日起,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材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分别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6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值616062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货款500013元,剩余566061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迅速地填补和维护,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21年6月21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涉案工程《济宁高新区杨柳街(崇文大道—红星路)道路工程》及《济宁高新区安品路、安应路等5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2021年6月23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杨柳街项目于2022年8月5日竣工,2022年10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安品路项目2021年12月31日竣工,2022年3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弘大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21年、2022年6月签订了《采购合同》,弘大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付材料款500013元,2023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材料款50000元,合计550013元,与原告陈述的付款金额500013元不符。再一点需要说明的:当时项目部与原告商谈的安品路项目付款方式是和弘大公司与高新区住建局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原告货款,后来才发现签的合同里面付款方式加上了“施工完成后6个月结清”“按年利息24%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句话。3、济宁高新区安品街、安应路等5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价为13040191.01元,按照与济宁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的5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的60%,现在应支付工程款782.41万元,已支付180万元,尚欠我单位工程款602.41万元。济宁高新区杨柳街(崇文大道-红星路)道路合同价为6095539.86元,按照与济宁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的5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的60%,现在应支付工程款365.73万元,已支付0万元,尚欠我单位工程款365.73万元。因济宁市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造成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对此也表示歉意。我公司已向济宁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催款函,正在努力解决资金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济宁高新区安品街、安应路等5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红星路沥青砼、碎石结算单》各一份;2、《济宁高新区杨柳街(崇文大道-红星路)道路工程采购合同》、《杨柳街碎石、沥青结算单》各一份;3、保全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全担保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跨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各一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原被告签订《济宁高新区安品街、安应路等5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济宁市红星路道路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砼、乳化沥青等材料,合同金额5624000元。合同还约定,买受方应于收到业主拨付的第一批进度款后3日内付至工程量结算单价款的50%,买受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收到业主拨付的第二批进度款后3日内付至工程量结算单价款的60%。剩余料款买受方应于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完成后6个月内结清。买受方如不按时付清尾款,应按年息24%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红星路沥青砼、碎石结算单》,合计金额4772664.60元。该工程已于202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 2022年6月5日,双方签订《济宁高新区杨柳街(崇文大道-红星路)道路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高新区杨柳街道路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砼、乳化沥青等材料,合同金额1245600元。合同还约定,供货完成后3日内双方依据买受方签收的材料货单共同签字确认材料结算单;买受方应于开工前一日预付合同款的30%即400000元,剩余料款买受方应于材料结算单签字确认后6个月内结清。买受方如不按时付清尾款,应按年息24%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6月20日,双方形成《杨柳街碎石、沥青结算单》,合计金额1387963元。该工程已于2022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付款500013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是支付《济宁高新区安品街、安应路等5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砼、乳化沥青等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已付款550013元,剩余5610614.6元(=4772664.60元+1387963元-55001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610614.6元。原告要求自2022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济宁高新区安品街、安应路等5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项下4272651.6元剩余货款的违约金,自2022年6月6日开始计算《济宁高新区杨柳街(崇文大道-红星路)道路工程采购合同》项下400000元预付款的违约金,自202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该合同项下987963元货款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年息24%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该约定过高,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LPR的4倍,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案涉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案涉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0614.6元及违约金(1、以42726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2、以422265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3、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4、以9879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4元,减半收取计25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