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与深圳市华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5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电信汕头分公司渠道代理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佣金转结算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协议“附件一:渠道代理业务相关规定”第6.44.4条约定“对于挂靠乙方(被告)的二级代理,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代理酬金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酬金标准结算给二级代理;二级代理的具体业务量和结算金额以甲方系统为准。”2014年12月,原告依约将2014年10月及11月二级代理酬金共598437.50元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然而被告却没有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酬金结算给二级代理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自2015年1月开始,众多二级代理商通过拨打10000号、联系渠道经理和到原告办公场所投诉;同时部分二级代理商也打算通过媒体曝光、拉横幅讨说法等极端方式追回损失。鉴于上述紧急情况,为尽快平息众多二级代理商的情绪,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原告只能先向各二级代理商垫付了上述酬金共598437.5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0月及11月二级代理酬金59843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商事信息信用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电信汕头分公司渠道代理协议》1份; 4、《承诺书》1份; 5、《汇款凭证》1份; 6、《中电信粤【2009】755号文件》1份; 7、《发票》1份; 8、《部分二级代理商明细表》1份; 证据3-8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中国电信汕头分公司渠道代理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佣金转结算服务。2014年12月,原告依约将2014年10月及11月二级代理酬金共598437.5元付给被告,598437.5元是含税点8%,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然而被告却没有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酬金结算给二级代理商。 9、发票及费用结算表8份,证明原告为平息众多二级代理商的情绪,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只能先向各二级代理商垫付被告拖欠的酬金588685.02元,此证据是部分代理商收到原告垫付的酬金后出具的发票及费用结算表。 10、2015年1月5日及1月6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的联系人***通过电子邮箱发被告2014年10月、11月份代结算佣金总表的邮件给原告联系人***,***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电子邮箱将2014年10月、11月份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佣金但被告仍未转结给二级代理商的报账单发给***,被告收到该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 11、《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单》、《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未予理睬。 被告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电信汕头分公司渠道代理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佣金转结算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协议“附件一:渠道代理业务相关规定”第6.44.4条约定“对于挂靠乙方(被告)的二级代理,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代理酬金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酬金标准结算给二级代理;二级代理的具体业务量和结算金额以甲方系统为准。”2014年12月,原告依约将2014年10月及11月二级代理酬金共598437.50元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故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2014年10月及11月二级代理酬金共598437.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依约将酬金结算给二级代理商,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2014年10月及11月二级代理酬金共598437.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二级代理酬金共598437.50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深圳市华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