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轩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庄河某热电有限公司;大连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庄河某热电有限公司,。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红光委黄海大街二段2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连庄河某热电有限公司(简称某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4)辽0283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对合同中所提及的欠款41,764.20元及利息表示认同,但对被上诉人所持不完整签证单原件不予承认;2.对签证单中出现的额外金额144,078元不予承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手中的签证单为不完整原件,与2014年环海热电公司存档的复印件对比,缺少了部门负责人及主管经理的签字和公章。按流程,原件应一并提交至审计部门,而被上诉人所持仅为项目专工签字的原件。被上诉人手中只有负责该项目的专工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和公章,且为原件,既然该不完整原件一直在被上诉人手里,就表明其并没有交给上诉人报审,所谓的报审值和最终审定值存疑。某热电公司对该签证单不予认可。二、某热电公司吴某经理于2024年8月28日到此任职,并不清楚十年前的项目。2024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在未与吴经理会面的情况下,首次通过电话方式就十年前的项目事宜进行询问,试图误导对当时情况不了解的吴经理(该项目相关人员已全部调离,现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并事先进行录音,某热电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因为时间太长,经手人员均已离职,没有找到当时的决算书。三、某热电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总价合同里剩余款项41,764.20元及利息予以认可。某热电公司对于缺乏签字及盖章的签证单产生施工费用约144,078元不予认可。 轩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原审已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报送的竣工决算书,且体现在其电脑系统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所述款项数额已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18万余元工程款,与上诉人公司账目系统中显示的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相对应。 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842.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投标中标中心锅炉房2014年低温水网改造工程。2014年9月15日大连庄河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大连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心锅炉房2014年低温水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中心锅炉房供暖范围,工程内容:官网工程。资金来源:政府出资和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管网土建、管网工艺。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壹仟陆佰零陆元整(其中乙方承担的工程施工费为叁拾壹万陆仟捌佰零陆元整,甲方承担的甲供材及破道费为捌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1,151,606元(其中乙方承担的工程施工费为316,806元,甲方承担的甲供材及破道费为834,8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30小时或天:本合同中约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约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十一、竣工验收和决算:36竣工结算:36.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竣工结算文件。36.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36.3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36.4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6.5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十三、38.违约、索赔和争议:38.1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通用条款第32.1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通用条款第32.2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3)通用条款36.5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通用条款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九、合同价款及调整:20.1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价款合同。十一、竣工验收和结算:24竣工验收24.1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41.80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工程竣工(决)算书》,原告称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制作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总价为460,866元,土建变更费用为43,425元,外围改造工程费用为84,896元,原告将工程决算书报送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确认。 另查,2024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1、乔某到被告处协商工程款相关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谈话内容为:刘某1:账的事我简单跟你说一下,这是公司欠的多少年的账,每年都要每年都没给,以前都以财政老不审,你们别地方没钱,以这个理由不给。吴某:对,确实财政没审……刘某1:每次来调电脑都能看到。乔某:你这边账是多少钱啊?吴某:180,000元。刘某1:十八万带点零头……被告称吴某说的是电脑上能看到,也只是被告系统上有一个2013年的总表,是报送值,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总表,但不是集团公司及政府认可的审计数额。 原告举证《中心站2014年低温水网改造工程变更量》和《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工程量变更情况,上述文件中建设方处有“刘某2”签字字样。原告称刘某2系被告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供刘某2自2012年-2015年期间在其单位任职缴纳的医疗保险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通过投标中标案涉工程,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称其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认可其内部账目中记载了原告报送的工程款数额,但被告认为该数额未经政府审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6约定“36.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竣工结算文件。36.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被告至今未答复,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核为依据,且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中亦看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其账目中记载欠付原告18万元,原告在谈话中补充18万余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否认,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内部账目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85,842.2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6.5条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认可其内部账目中有各家报送的账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报送的具体时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竣工结算文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28日内予以确认,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认可后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系违约,应在2015年1月17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庄河某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842.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轩某公司原审陈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7日开工,2014年10月20日竣工后交付使用。某热电公司称没有竣工报告,对具体竣工时间不清楚,但对案涉工程竣工后即交付使用没有异议。某热电公司称案涉工程目前政府尚未审计完毕,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能否以被上诉人2014年11月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算书》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2.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应否计入案涉工程总价。 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竣工结算文件。”第36.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及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案涉低温水网改造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后,正常情况下,承包人轩某公司会及时提交结算申请资料以便取得全部剩余工程款。 原审卷宗载明,被上诉人轩某公司原审提交2024年10月16日的谈话录音系其工作人员到上诉人某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沟通时进行的录音。该谈话录音内容表明从某热电公司电脑中能看到被上诉人2013年提交的报送值,虽然该年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上诉人某热电公司电脑中留存的该电子资料能够佐证被上诉人轩某公司在竣工后提交过竣工结算文件。但上诉人某热电公司未及时审核回复,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约定,应视为已被认可。按照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按照轩某公司2014年11月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认定环海热电公司应向轩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总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某热电公司上诉称对签证单中出现的额外金额144,078元不予认可。轩某公司原审提交了有项目专工签字的签证单原件。从某热电公司上诉的具体理由看,该公司有存档的复印件,只是缺少部门负责人及主管经理的签字和公章,某热电公司并没有对其存档复印件与轩客公司持有签证单原件的金额提出异议,说明两者关于金额的记载是一致的,且某热电公司存档复印件内容表明该签证单已经过该公司当时的部门负责人及主管经理签字确认,故原审采信签证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判由某热电公司向轩某公司支付该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此外,如前分析,轩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某热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决)算书》包含该签证单所载金额,原审按照合同约定及该《工程竣工(决)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额为460,86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75,041.80元,认定某热电公司应向轩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5,842.20元(460,866元-275,041.80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大连庄河某热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庄河环某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