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7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黄某,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5)浙0225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欧某与马某、李某不存在合伙关系。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将欧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提出欧某系合伙人。本案中,马某、欧某、李某之间不符合关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故三者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欧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某与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风险管理责任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说明马某系案涉水库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唯一分包人。后马某提供其与欧某、李某三人之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此来证明案涉工程系马某、欧某、李某三人共同分包,存在矛盾之处;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马某、欧某、李某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欧某亦无需承担本案的责任。欧某、李某并未委托马某代表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本案中马某签字确认的债务,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合伙组织”或“合伙契约”进行债务认可,故只能认定为马某个人债务。三人之间并未约定合伙期限,故案涉合伙系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伙合同。欧某在2023年10月左右已经明确提出退出该项目,应当视为合伙合同在2023年10月已经解除,2023年10月之后发生的任何与合伙有关的债权债务与欧某无关。马某确认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债务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并不明确。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马某个人签字确认单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合伙合同缺乏必要条款,合伙合同不成立。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三、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系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马某。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及马某在一审中认可挖机租赁费用系由于案涉工程产生,但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认可。现马某确认债务,属于其自愿债务加入,但由于马某处理案涉工程的事宜构成表见代理,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欧某一致。
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针对欧某、李某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马某、欧某、李某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
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欧某、李某的上诉提供书面答辩称,一、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无付款义务。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项目内部风险管理责任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马某。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马某、欧某、李某达成挖机租赁合意。案涉挖机费用与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欧某、李某上诉主张其与马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实质上是对自身连带责任的抗辩,与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责任无关联性。马某、欧某、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能改变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承揽关系的事实,且欧某主张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因违法承包关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马某并非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提供的结算单上仅有马某签字,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单方虚增费用。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开具的面值为178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交付给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且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故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已经履行挖机租赁义务不予认可。
马某针对欧某、李某的上诉辩称,马某、欧某、李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欧某负责现场管理,李某负责记账,故对外的债务应当由三个人共同承担,且案涉债务明确,故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马某、欧某、李某、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1688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8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马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欧某与李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马某、欧某、李某、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8日,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项目内部风险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象山县某水库提升改造工程由乙方按照甲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施工管理。项目责任范围为象山县某水库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以及本《项目内部风险管理责任书》中乙方应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工程地点为某村上游,建设工期210天。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该工程总价款的3%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
2022年10月28日,马某邀请李某、欧某加入群聊。马某、欧某、李某三人的微信群聊天主要内容为:2022年10月28日,马某发送《项目内部风险管理责任书》文本,并留言“你们大家看一下”,李某回复“管理费3个点?”,马某回复“先按3个点写,如果亏的那再退”,李某提出“人员费,技术负责人为什么要收”。2022年12月6日上午,李某留言“向大家汇报一下12月之前的账目”,并发送“现金日记账”,内容为:11月份民工专户收入105000元、欧某转入挖机租赁费90000元、支付李某10万、11月开支4023元、支付马某10万、11月开支3550元、马某转入材料款90000元。2022年12月7日的李某出示“现金日记账”,在2022年12月6日“现金日记账”基础上增加“12月6日.欧某乙11月份工资6000元”。2023年2月20日上午,李某发送一份结算单,内容是现金日记账,按日期排序,序列号1-44号,时间自2022年12月5日-2023年2月18日,摘要项目注明“11月份民工专户、欧某转入挖机租赁费、支付李某10月11月开支、支付马某10月11月开支、支付欧某10月11月开支”、马某预支、欧某预支、付电费、挖机费、手续费、付模具预付款等等,并称“马预支10000元”,马某回复“明天早上归还”,李某回复“目前我这里还有25万多,截止今天,马某借支40万元,欧某借支20万元,欧某工资还有2.2万元要转我,民工专户里还有17万多,截止今天应该还有104万左右,两位老板看一下有没有错”,马某回复“没有问题”。李某还有部分信息为“扣费23万多、我们抵税才5.2万、本来可以抵11万左右、如果这个月不抵进去要损失6万多、马某,你那个20万先打到公司去、这样可以开张材料票抵一点税”。2023年7月23日14:05,欧某发送“下周所有答应了所有材料商、商混(砼)、人工全部下周都要付的,付不掉我们集体借钱,要么停工”。
马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21年7月开始互加微信,从2022年10月份开始,主要聊工程的费用、支出及公司协议,管理费、总公司人员费用,还有项目工地所需流程、手续、材料等。2023年10月18日李某称“要补一些钱出来或者怎样的再看一下”“我说你亏的太多了,公司那边我就不去管了”。之后,2023年11月至2024年9月期间,双方仍在微信中就案涉项目的工资发放、挖机租赁合同等事项进行沟通。
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马某出具挖机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的挖机名称,数量、时间、单价及单天产生的金额,该期间产生费用合计65850元。马某在该挖机结算清单中载明:2024年2月8日马某个人微信转账10000.00元情况属实马某2024.1月25日”。2024年1月25日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载明挖机租赁费合计65850元。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另出具结清单一份,载明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使用挖机的名称、时间、单价以及金额,该期间产生费用合计113000元。马某在该结清单中载明:情况属实马某2024年12月1日。2024年12月3日,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载明挖机租赁费113000元。
庭审中,马某、欧某、李某均认可李某的建设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系案涉工程各项收入及支出的公款账户,李某负责记账。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二、马某、欧某、李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欧某、李某应否对案涉挖机租赁费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点一,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项目内部风险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由马某施工管理,且承包方式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方式,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按本工程总价款的3%向马某收取工程管理费。故可认定马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买卖、租赁等对外产生的一般性债务,仍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马某系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或租赁挖机是受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直接与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联系,也未向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直接支付款项,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主张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欧某、李某均认为与马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马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雇佣欧某负责施工现场管理,马某雇佣李某负责案涉工程的记账,欧某、李某均通过农民工专户领取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佣方与受雇方地位是不对等的,受雇方需根据雇佣方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而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地位对等,合伙人对合伙项目运行有知情权。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第一,根据马某、欧某、李某三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项目成立之初,马某发送其与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风险管理责任书》,李某提出管理费以及人员费,技术负责人等问题,并由李某对案涉工程的各项收入及支出进行记账并形成现金日记账,并将该文件发送在三人微信聊天群里。欧某曾在群里发送“下周所有答应了所有材料商、商混(砼)、人工全部下周都要付的,付不掉我们集体借钱,要么停工”。纵观上述聊天内容并无雇佣、工资等性质的内容,而李某将案涉工程的预付款、农民工工资收入、个人借支情况、支付材料款、租赁费等事项均在群里告知马某和欧某,三人对案涉项目的运行均知情。第二,根据李某记录的现金日记账内容显示,欧某、李某均有将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的农民工工资汇至李某建设银行的公款账户,记账中收入摘要中有载明“工资存入(欧某、欧某甲、欧某乙)”,支出的摘要中有载明“支付欧某10月、11月开支”“支付李某2022年12月开支”“付六角块、工字块模具预付款(马某代付)”“付张某六角块模具款(欧某代付)”等字样,能够印证马某、欧某、李某三人平等的参与案涉工程具体事项。故马某、欧某、李某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合同,但马某、欧某、李某均知悉并深度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及施工,在案涉项目中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是合伙关系,欧某、李某应对合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欧某、李某抗辩的自2023年10月之后两人就退出案涉项目,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以及记账,后续马某与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产生的挖机租赁费,欧某、李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欧某、李某并未明确提出退伙的意思表示,且尚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散伙清算,案涉款项系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而产生的挖机租赁费,属于马某、欧某、李某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即使欧某、李某因自身原因未再参与案涉工程管理,马某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向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仍系正当履行合伙事务行为,对欧某、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为证明费用的存在,提交由现场施工人员案外人章某签名的收款收据以及马某签名确认的两张结算清单。马某对尚欠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挖机租赁费168850元无异议,故该院对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主张的挖机租赁费168850元予以确认。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请由马某、欧某、李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马某、欧某、李某未及时支付款项,势必造成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院支持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欧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挖机租赁费16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885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象山自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1938.50元,由马某、欧某、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马某、欧某、李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欧某、李某应否对该案挖机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微信群聊天记录、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可知,欧某负责现场管理,李某负责财务记账,三人对工程收支、款项借支等事项共同决策、共享信息,符合个人合伙“共同经营、地位平等”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欧某、李某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充分。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现欧某、李某主张其于2023年10月之后已经退出案涉项目,后续事宜其二人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欧某、李某明确提出退伙的意思表示,且三方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尚未进行过清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确认挖机租赁费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故相应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连带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马某、欧某、李某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16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欧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上诉人欧某、李某各负担3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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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