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陇南某建设公司、马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3022民初1092号 原告:陇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三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回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现居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南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马某、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306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两名被告组织劳务班组承包柳林中学建设项目三期的全部劳务,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在90天内完成包括看台、厕所主体结构、模板、钢筋、水电暖等28项工程的全部劳务,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870元,总造价为986092.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只完成了全部项目的60%(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数个月,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实),依照合同计价,其完成工作量的总金额为591426元,但被告目前以各种方式收取工程款922095元。 马某、唐某辩称,本案是被告与曹某负责柳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是建设项目部的公章,故陇南某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分包的仅仅是劳务,进行包工不包料的工程作业,是在原告“三平一通”基础上进行主体建筑施工,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劳务报酬。自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基础不到位、工程材料不到位、设计图纸变更反复,造成被告开工拖延,但被告仍依约定完成主体施工。2020年12月5日,柳林初级中学项目部不依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反而以被告延误工期、无施工能力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以致至今被告不能施工作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 陇南某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陇南某建设公司与马某、唐某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并对承包范围、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条、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公司支出的农民工工资共计816179元的事实;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马某承诺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的事实;5.材料款102026元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6.安宇价鉴函[202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承包价格为631717.59元。 马某、唐某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建材来源虚假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陇南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不是内部员工,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质,却将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这是规避行为;被告承包范围涉及到看台、厕所的主体结构,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机构的主体结构是不能分包的,原告将主体结构进行分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对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7月2日,因下雨影响,开工时间是同年8月13日,6月份根本没有干活,不应产生工资,且工资表上没有马某的签字,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9-10月份工资表中明确表示是地沟管网工程,不属合同范围内的工资;对工资表上注明9月份、8-9月份、9-10月份的几份工资表无异议;对32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上证明被告实施了管网工程。对第6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对马某、唐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是工程造价,与委托事项不符;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本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鉴定的价款没有意义;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按照相关规定,应该予以排除。原告陇南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确认单是现场监理作出的工程量确认,但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被告马某、唐某无相应的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第4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9-10“地沟”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部分为地沟管网,不应计算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中;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8、9、10、11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部分有马某核实后的签字,部分没有马某的签字,但工资发放金额与陇南某建设公司的打款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731819元;2020年6月、7月份工资表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因当时被告方还未进场施工,也没有陇南某建设公司打款流水印证,故对6、7月份的工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9月1日的借支材料款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除需要提供钢筋木工加工机械、模板、木方、钢管、扣件、丝杆、顶托、步步紧、扎丝焊条、铁钉胶带外,其他材料应由原告方提供,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材料费应由原告承担,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借支购买木方、模板的43618元、56852元根据合同要求,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支的人工工资借条6份(2020年9月21日金额为61620元、2020年9月21日金额为110740元、2020年10月15日金额为77605元、2020年11月26日金额为37040元、2020年12月3日金额为66520元、2020年12月3日金额为72620元、2020年11月26日金额为52800元),既然是实名制发放的工资,工资应该发放到工人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故本院对此6份借条不予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及鉴定材料均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陇南某建设公司与马某、唐某签订了《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陇南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三期)的看台、厕所主体结构等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以建筑面积870元/㎡的价格分包给马某、唐某,同时双方对工程验收、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工期约定为90天。7月20日左右,马某、唐某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对施工现场基坑进行抽水、平整等基础作业。8月3日,马某、唐某组织工人开始主体结构施工,至11月底停工。双方就工程量及劳务人员工资问题发生纠纷,陇南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由项目部监理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60%,马某通过借款及发放工资方式,从项目部领取了832289元的工程款。陇南某建设公司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于同日以马某、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内完工为由,向二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8月9日,原告陇南某建设公司申请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质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诉讼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马某、唐某应返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室外管网部分的人工工资是否包含在总价款中。曹某作为陇南某建设公司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与马某、唐某签订了《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并加盖有陇南某建设公司印章,从形式上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实际上提供的并非是单纯的劳务,本质上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陇南某建设公司承建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后,将看台、厕所主体结构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马某、唐某,被告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本案中,原告取得的财产是建筑物,是无法返还的,因此,原告应依法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陇南某建设公司申请对二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二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承包价格为631717.59元,故本院对陇南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多出价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室外管网工程并非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该部分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扣除金额为80426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唐某返还陇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0145.42元及鉴定费30000元; 二、驳回陇南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马某、唐某负担2274元,陇南某建设公司负担3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