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裘某;黄某;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8964号 原告: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 被告:黄某。 被告:叶某。 原告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裘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叶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裘某、黄某、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21512.53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1512.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5年3月1日起实际计算至四被告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PC砖、花岗岩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1.PC砖单价运费不含运费,所有单价不含税,13%的税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至供货款100%的事实。 证据二、结算对账单3份,欲证明2024年5月29日被告确认原告共计供货829512.82元的事实。 证据三、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1.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的608147.5元仅为走账的事实;2.被告裘某就通过原告走账的608147.5元、税金79059元、货款27404.3元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3.被告黄某就通过原告走账的608147.5元、税金79059元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证据四、某资金说明1份,欲证明:1.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的608147.5元仅为走账;2.被告裘某就通过原告走账的608147.5元、税金79059元、货款27404.3元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3.被告黄某就通过原告走账的608147.5元、税金79059元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开具1109128.8元发票的事实。 证据六、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应被告某建设公司要求将走账款608147.5支付给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的事实。 证据七、企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为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杭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形式上材料款由被告某建设公司直接支付,但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其余被告之间无关联。2.经被告某建设公司核对,原告就“某地块(临政储出【2020】**号)项目大区景观项目”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供货金额为787601.71元,加13%税费共计889989.93元(其中税金:102388.22元),被告某建设公司已支付858943.8元,尚欠31046.13元。3.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某小区”以及第二份“郑某家”两份对账单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及案涉项目均无关联。4.原告陈述的所谓“走账”的情况,被告某建设公司并不了解,也没有授权其余被告办理,也不认可相关事实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有关联,系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纠纷,若相关走账行为侵害被告某建设公司合法权益的,被告某建设公司保留追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法律责任的权利。5.案涉货款双方未经最后结算,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另外,经核对被告某建设公司已基本付清货款,并无拖欠货款主观故意,故被告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地块临政储出【2020】**号项目大区室外景观及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杭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58943.8元的事实。 被告裘某辩称,其在案涉项目工作是由叶某聘请的,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其在项目上负责对景观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主要就是递交一些材料,不存在其他联系。其属于经办人,案涉款项不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裘某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记录1组,欲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是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支付给其名下的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60多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某建设公司其他项目的工资、机械费等。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其他联系。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记录1组,欲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是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叶某辩称,其对具体的事情经过不清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黄某名下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转账60多万元的情况其都是不清楚的。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叶某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记录1组,欲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是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1月6日,某石材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PC砖、花岗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一条就某建设公司所购PC砖、花岗岩的数量、规格、价格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第二条第1点约定交货方法:乙方送货(PC砖运费不包含在单价中由甲方支付。石材花岗岩运费包含在单价中由乙方支付)。第2点约定交货地点:某地块—某小区。第四条第1点约定合同金额:暂定合同总金额为670000元;PC砖、花岗岩单价包含打包、装车、运杂费、税金及验收合格前的一切损耗及风险费用,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第2点约定发票类型及要求: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另加。第3点约定:甲方按乙方上一个自然月所供应材料70%结款,供货结束后一月内结算至总材料款85%,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至供货款100%。采购合同还对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裘某系案涉项目上人员,实际采购事宜主要由其与某石材公司进行联系。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向某石材公司支付608147.5元,于2023年8月30日支付200796.3元款项,于2024年1月5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858943.8元。某石材公司共计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1109128.8元(庭审中,某石材公司确认并非基于结算金额开具发票)。 2024年5月29日,某石材公司与裘某进行了对账,裘某在三份抬头均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其中一份对账单金额为14199.4元,送货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4日期间;对账单下方写明“某小区小马管理(马某)”。其中一份对账单金额为13204.9元,送货时间为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21日期间;对账单下方写明“郑某家”。还有一份对账单金额为802108.522元,送货时间为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12日期间;对账单下方写明“合同金额不含税金,税金以实际开票金额为准。”2024年11月27日,某石材公司人员刘某与裘某在微信上进行联系。刘某将计算好的数字“816307.92”发送给裘某,并告知“这个是材料款”。裘某回复“郑某和小马的另算”。刘某发送“货款802108.52C砖运费18609走账608147.5合计税点171463.8”。裘某回复表情【OK】、“我编辑好发你”。 同日,裘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了一份“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临安某项目资金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资金情况说明)。资金情况说明载明:“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临安某项目(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项目)实际石材及PC砖供货人,合同总价为802108.52元,运费18609,税金为106693.3,总价为927410.32元。一、临安某项目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70796.3元,剩余未支付56614.52元。二、于2023年1月18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入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08147.5元,经项目承包方裘某、叶某、黄某商议后与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沟通,此608147.5元转入黄某名下个体户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账户内,用于支付A项目及B项目的工程款及劳务工资。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收到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08147.5元后,实际支付如下:杭州临安某线切加工厂85000元(湖州不锈钢定制)湖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53060(某小区挖机吊机)杭州临安某土石方工程队213600(B劳务)沈某、王某72584(A绿化种植及养护)黄某10056(B劳务)朱某25165(B劳务)程某48682.5(某劳务)。以上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608147.5元,由C项目及B项目所余款项收回后打回给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回最后期限为____三、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608147.5元、税金为79059元由某项目承包方裘某、叶某、黄某承担。四、某项目供货期间由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郑某家石材(某项目前期部)13204.9元由某项目承担。五、某项目供货期间由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某小区别墅装修石材总价14199.4元由某小区承包人承担。”庭审中,裘某陈述,其仅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某建设公司陈述,其对金额为802108.522元的对账单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其依据合同约定及市场价格就该份对账单供货数量进行核算后金额为787601.71元,某石材公司就某建设公司核减金额予以认可。 2023年1月18日,某石材公司在收到某建设公司转账的608147.5元后,向案外人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转账608147.5元。杭州临安某园林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黄某。庭审中,某石材公司陈述,其系根据裘某指示就该608147.5元进行“走账”;裘某陈述,其系根据叶某指示要求某石材公司进行“走账”,其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亦未向某石材公司告知过其系代表某建设公司。 另,案涉项目整体于2024年3月3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某石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PC砖、花岗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结算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裘某向其出具的三份对账单数额进行计算,合计货款为829512.82元;加上运费18609元,税金171463.8元。前述款项共计1019585.62元。对此本院认为,裘某系项目上人员,其虽有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但同时裘某亦明确其与某建设公司无具体联系,亦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也未向某石材公司告知其系代表某建设公司。在此情况下,某石材公司依据裘某签字的对账单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裘某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且其中数额为13204.9元和14199.4元的两份对账单,某石材公司亦认可送货地点均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结合裘某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石材公司应当知晓该两份对账单与某建设公司无关,故就某石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就该两份对账单数额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数额为802108.522元的对账单,某建设公司对供货数量没有异议;某石材公司亦认可某建设公司对该份对账单数额的核减,故对某建设公司核减后的金额787601.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运费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PC砖运费不包含在单价中由甲方即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不实际参与具体采购,裘某作为项目上人员,由其负责联系采购事宜。基于前述事实,现某建设公司未能就实际运费数额进行举证,故对裘某与刘某核对的运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某石材公司主张的运费18609元,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对按照13%负担税金没有异议,根据前述确认的金额,经计算税金为104807.39元。因此,双方结算数额应当为911018.1元。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双方对于某建设公司实际转账858943.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某石材公司认为其中608147.5元系“走账”,某建设公司未实际支付相应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某石材公司系基于裘某指示进行“走账”,并无证据显示某石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裘某足以代表某建设公司要求其进行“走账”,故对某石材公司关于其中608147.5元系“走账”,某建设公司未实际支付相应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某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858943.8元后,尚需支付某石材公司52074.3元。某建设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按约及时付款,根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至供货款100%”,案涉项目整体于2024年3月31日竣工验收。现某石材公司主张自2025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某石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石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石材公司主张裘某、黄某、叶某就案涉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608147.5元“走账”的问题,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审查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0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72元,保全申请费3956元,合计9628元,由原告杭州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5元,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 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