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1063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25年9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423163.11元及利息5144.98元(以290965.74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5日起算,另外以132197.37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30日起算,均按LPR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就案涉价款423163.11元对北仑中心城东南片区BLZB09-04-02j地块某书院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日,原被告就“某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北仑中心城东南片区BLZB09-04-02j地块某书院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N-NB-BL-SG-039),约定由原告负责精装修工程施工。该项目于2022年3月16日实际开工,2022年9月15日实际竣工,于2023年6月12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4186725元,约定合同结算金额的3%(423163.11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已开具审定价全额工程款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余质量保修金423163.11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加速到期支付及逾期支付利息问题。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暂扣保修款为423163.11元,支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24年12月24日支付290965.74元,2027年12月24日支付132197.37元。202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付款申请书,已履行催告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拒不支付到期款项,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二期保修金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另经查询,被告存在多项判决正在执行阶段,原告有理由合理推断其经营状况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故依据《民法典》第527、528条,原告一并主张第二笔保修期加速到起诉日支付,两笔保修金合计423163.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44.98元(以290965.74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5日起算,另外以132197.37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30日起算,均按LPR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428308.09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第一期保修金290965.74元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关于返还保修金的主张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退还保修金需满以下条件:(1)承包人(即本案原告)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同时把内容一致的预算明细电子版发至发包人(即被告)项目成本经理电子邮箱;(2)质保期满,或取得《缺陷保修完成证书》(取其较迟者);(3)发包人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及其他扣款(若有)后,与承包人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符合合同要求的《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及《缺陷保修完成证书》,保修金尚不满足合同支付条件,原告关于返还保修金的主张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的第二期保修金132197.37元未达合同约定的退还期限。原告援引民法典527、528条,要求第二期保修金加速到期,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保修金在性质上并非普通的金钱债务,本质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设的专项保证金,不是分期付款。该笔资金的返还条件附有明确的期限和前提。保修金的退还与保修期限严格关联。在保修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对应担保款项(132197.37元保修金)的返还条件自然未成就。将保修金视为可随时要求支付的普通金钱债务,完全曲解了保修金的设立本意。2、保修金返还不属于“加速到期”的适用对象。“债务加速到期”制度通常适用于履行期限明确且单一的金钱债务,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因债务人预期违约而可能受损的利益。而本案保修金返还是附期限、分阶段、且有前提条件的特殊债务。其五年期限是担保功能存续的期间,而非简单的付款宽限期。强行将未界至的担保期限“加速”消除,破坏了合同的风险分担机制,于法无据。3、即便保修金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本案中也不存在加速到期适用的法定情形。被告暂时未支付第一期保修金,是基于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材料这一合法抗辩,而非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保修金支付义务。被告经营状况正常,始终愿意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后支付所有款项,不存在“明示或默示的预期违约”行为。且被告也不存在任何经营严重恶化或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形,原告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仅凭涉诉情况便主张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属于主观臆断。三、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逾期利息的支付应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为前提。本案汇总,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在本金支付条件未满足时不应产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原告关于对案涉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保修金具有担保功能,不涉及人工费及建筑工人的利益,与工程款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质保金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案涉项目现已向买受人交付使用。公共区域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该部分工程无法分割,客观上已不具备拍卖的条件。五、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月,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2(甲方)签订《某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北仑区中心城东南片区BLZB09-04-02j地块某书院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约定由某公司承包该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竣工后,某公司与某公司2于2023年6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保修金支付:1.支付时间2024年12月24日,支付金额290965.74元;2.支付时间2027年12月24日,支付金额132197.37元。2025年,某公司向某公司2提交《保修完成证书》,同年1月15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发送《结算付款申请书》及《付款申请账户证明》,申请某公司2支付费用290965.74元。该款某公司2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某公司2提交的《保修完成证书》、《付款申请书》、《付款申请账户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某公司、某公司2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2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已明确第一笔质保金290965.74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12月24日,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2支付质保金290965.74元,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2主张某公司应提交付款申请等材料属附随义务,并不阻碍某公司2支付质保金义务,且某公司业已提交相关材料。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某公司主张的第二笔质保金132197.37元,尚未至返还时间,且某公司主张的加速到期不宜适用于质保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某公司申请付款的落款时间为2025年1月15日,故本院调整为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LPR计算。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保修金实质上为工程款,现某公司2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确认就其承建的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价款或拍卖的价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290965.74元及以290965.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北仑区中心城东南片区BLZB09-04-02j地块某书院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保修金290965.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647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95元。保全费2662元,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4元,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