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1130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物业经营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224085.18元及相应利息12507.63元(以224085.18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就案涉价款224085.18元对某宁波公司余某公寓北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告就“某宁波公司余某公寓北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N-NB-YYB-SG-031),约定由原告负责精装修工程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11月25日实际开工,2021年3月25日实际竣工,于2021年12月14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4481703.62元,约定合同结算金额的5%(224085.18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已开具审定价全额工程款发票,某公司还余质量保修金224085.18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后原、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某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即施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224085.18元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另外,2023年7月,某公司清算注销,被告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问题。《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1明确载明保修款为224085.18元,支付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收到相应款项,被告逾期支付款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保修金款项224085.18元,同时一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24085.18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关于被告基于《三方协议》概括受让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三方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需要根据原协议的约定。2.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质量保修金224085.18元系双方合同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即保修金),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相应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1中明确载明:申请保修款,应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28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相关的申请资料,故保修款的付款条件实际未成就。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被告经与小区物业、公司维保部门核实确认,原告在保修期内无未完成的维修项、扣款项,经与财务核实保修金对应的发票已开具。3.案涉小区已全部售罄并交付业主,公共区域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全体小区业主共有。原告所施工的公区精装修工程已不属于被告,且该部分工程和公区无法分割,权属上以及客观实际上,都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合法性、可行性。4.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是由法院依法确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某宁波公司余某公寓北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方协议》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某公司于2020年10月就“某宁波公司余某公寓北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精装修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及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该施工合同中某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企查查股权穿透图打印件一组,拟证明某公司已注销,但其实际控制人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仍存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公司确实已注销,但被告并非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承继相关权利义务是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附表1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完成结算工作,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附表1,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4481703.62元,附表1明确保修款为224085.18元,同时明确应在2023年11月1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载明的2023年11月1日系保修期到期时间,而非保修金支付时间,有关支付的条件还需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某宁波公司余某公寓北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某宁波公司余某公寓北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为3131167.61元,增值税率为9%;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在审核及支付上述各款项前,承包人必须于当月20日向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如申请保修款,则应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如承包人未按时按要求提交此等申请表或相关资料,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承包人该付款申请,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支付;若发包人未按本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后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12月14日,经原告及案外人某公司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4481703.62元,其中保修金为224085.18元,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后因案外人某公司需注销,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确认某公司将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被告将概括受让某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原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协议项下共剩余工程款224085.18元(含保修金)未支付,由被告根据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某宁波公司余某公寓北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某公司尚欠原告的保修金,原告、被告、某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按约予以支付。现原、被告对保修金金额224085.18元均无异议,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1》载明的保修金支付时间2023年11月1日已届满,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申请保修款,原告应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并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被告才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1》中确认的保修金支付时间2023年11月1日,应仅为保修金支付的时间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仍应满足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的条件,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现原告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合同约定“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支付”,因原告与某公司已在《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1》中就保修金金额和付款时间予以明确,故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申请后的28日内即2025年8月28日前支付原告保修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22408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25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保修金实质上为工程款,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就其承建的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保修金224085.18元,并以224085.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就某宁波公司余某公寓北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保修金224085.1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4.50元,财产保全费1703元,合计4127.5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18.50元,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390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