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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浙江某有限公司;连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2民初4898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某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651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6510.30元为基数,按同期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浙江省平湖市某东方某乙项目提供楼梯栏杆扶手及阳台封堵钢板铺设施工,经结算其中楼梯栏杆扶手、阳台封堵钢板铺设部分工程款为699370.30元,并经被告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该部分工程款剩余526510.30元未进行支付。2021年9月16日,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在阳台封堵钢板铺设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在此后三年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催讨,均被以甲方未向下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推诿。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仅就如意湾楼梯扶手项目存在分包关系,且已结清,阳台封堵钢板铺设不在被告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东方某乙项目早已于2016年9月21日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作为楼梯扶手班组未付工程款为441993元,并于2018年2月18日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明确除结清证明明确的款项外,与被告某公司不再有经济纠纷。被告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二、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三、暂不论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按照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自该日起到原告起诉日,对被告某公司来说,显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如意湾阳台封堵钢板铺设平方结算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某公司处承包如意湾阳台封堵钢板铺设工程,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结算价为699370.30元,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2.(2009)杭拱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裁决书、(2020)浙048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其行为代理被告某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签署于2018年2月10日,而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尾款3万元,故从时间逻辑上看,该结算单与被告某公司并无关联,从该结算单签署的内容看,被告某公司并无此承包范围,更谈不上分包给原告,从该结算单签署的落款签字看,付款方系以被告***个人名义签署确认,且结算单甲方签署人为个人,内容上也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联。证据2,对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承诺案涉款项,相反,在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承诺与被告某公司已无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显然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东方某乙项目已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结合原告起诉状陈述,其在2017年期间施工的工程内容,故常理上不属于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范围。 2.承诺书、姚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东方某乙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作为楼梯扶手班组未付工程款为441993元,此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某公司披露案涉工程施工内容。 3.结清证明、北京某回单(2018年2月10日)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后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尾款,至此,双方就东方某乙工程的账款已结清。 4.手机录屏、姚某手机号实名认证截图各1份,证明2018年2月8日原告姚某通过短信(手机号XXX)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结清证明(即被告证据3),故证据3结清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同时证明姚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正常联系,不存在原告代理人庭前会议陈述的仅能接触到被告***,无法向被告某公司披露案涉工程内容的情况,故原告代理人陈述不实。 5.盖有“原件存放于平湖市某”红章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东方某乙项目已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不代表记载的竣工时间确为实际竣工时间,该竣工时间与本案实际完工时间不一致不代表案涉施工内容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承诺书仅是指向原告从被告某公司处承接的楼梯扶手工程款,与本案所涉的阳台封堵的工程款无关,该承诺书的文本由被告某公司提供,此时间段阳台封堵未施工,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对身份证、银行卡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指向的也是扶手项目,与涉案项目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均是被告某公司的人员,原告就工程内容一直是与被告***联系的,项目实际管理人员是被告***,原告认为其对项目的管理及结算均享有权限,原告仅是在后期与***进行为数不多的联系。对证据5,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土建项目以外的附加工程,该部分面积不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内,且具有相对违规性,因此只能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进行施工,故本案的分包施工结算产生在备案登记之后具有合理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件,且由被告***签名确认,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某公司已提供了向平湖市某调取的竣工验收记录(即证据5),对于被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故涉案工程的验收以证据5为准,对于本组证据不再予以核对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具体认证将在之后的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某公司分包了浙江省平湖市某东方某乙工程楼梯扶手工程,涉案工程所在的东方某甲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于2016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经结算后,由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确认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已结算完毕,总工程款为616211元,已收到工程款174218元,未付工程款441993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尾款30000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后,就该东方某乙以上工程的账结清,与被告某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2010年2月10日,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了楼梯扶手尾款30000元。 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就东方某乙阳台封堵钢板铺设进行了结算,并签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99370.30元。该结算单的甲方记载为浙江某建设如意湾项目部,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2021年9月16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具意见:“此款我***同意支付(甲方代付)给姚某”。原告自认上述款项已由被告支付172860元。 另查,位于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的东方某乙项目工程系由被告某公司总包施工,被告***为被告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施工的楼梯扶手工程系与被告***进行联系后承接。 又查,原告与***于2018年2月10日签具的结算单中,所涉及阳台封堵钢板的铺设,是设备平台改造为生活阳台的封堵,原告自认该改造工程于2017年4、5月份开工,于2017年12月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向谁主张**台封堵钢板铺设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从2018年2月10日所出具的结算单内容分析,该结算单甲方记载为“浙江某建设如意湾项目部”,落款处由案外人***签名,原告认为***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确认***系代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在该结算单上,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对于结算款项进行了确认,并表明其个人同意支付款项给原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2.原告认为所施工的扶手工程系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某公司确认了该工程的分包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之后所施工的阳台封堵钢板的铺设工程也是与被告***进行联系而施工,故原告认为被告***也系代被告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7年4、5月份开始阳台封堵钢板铺设的施工,而由被告某公司总包的东方某乙项目早已于2016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而经核实,原告所施工的阳台封堵钢板铺设系总包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完毕后,设备平台改造为生活阳台的改造工程,该工程与被告某公司之前总包的工程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关于扶手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有较多的联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某公司进行了催讨,且原告也自认该改造工程已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支付,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所施工的阳台封堵钢板铺设工程有关联性,故不能类推在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均系代被告某公司进行分包。3.结合被告***在结算单中的确认,其表示同意个人支付工程,甲方代付,而不是由甲方支付,原告在被告***进行该确认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施工涉案的改造工程,其并无施工资质,故其进行分包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完成了施工,并由被告***对于原告的施工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支付,故被告***应按结算单中的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对于尚欠款项的金额,根据结算单确认的款项金额699370.30元进行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确认已付款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已支付的款项172860元进行扣除,尚应支付款项为526510.30元,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同意支付,故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526510.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确认同意支付款项,但未能及时支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工程折价款5265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26510.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