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11657号
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
经营者: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与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06392元(该租金截至2023年9月13日,后续按照72元/天的基数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被告归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支付钢板丢失赔偿款6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从乙方(原告)处租赁20块钢板,单价6元/块/天,每块钢板价值5000元,因原、被告曾有多次合作,故案涉合同仅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并未盖章。后经被告项目负责人***要求,原、被告就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间租金进行结算,根据其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42096元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32096元,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合计42096元,原告将其中的15300元已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归还。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8块钢板,还剩12块钢板继续租赁,至今未归还。截至2023年9月13日,被告已欠付金额如下2019年12月1日-2020年4月20日20块钢板租金:20×6×142=17040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3年9月13日12块钢板租金:12×6×1241=89352元;若12块钢板已丢失,还需向原告支付12×5000=60000元赔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2块钢板,但均被被告拒绝。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合作以及开票、付款都是针对32块钢板,原告陈述实际提供20块钢板,根据其在诉状中的陈述,将其中15300元归还***,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归还行为基于什么性质,但是归还行为可见被告实际支付的32块钢板租赁费用,与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实,且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存在涂改行为,原告在自知其只提供20块钢板的情况下,为何会虚开32块钢板的租赁费用,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个人之间存在串通,侵犯被告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自认归还8块钢板,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19日,***告知原告项目结束,要求其拉回钢板,现被告未看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剩钢板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还有钢板继续租赁,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认可租赁事实,但是租赁事实已经结束,被告使用钢板,已经支付租金,并归还钢板。2020年4月20日,钢板全部归还,被告认可原告自述的实际租赁20块钢板,但是被告支付的是32块钢板的钱,而且钢板已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甲方):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南京某某服务中心;数量20块(存有30涂改为20的痕迹);单价:6元/块/天,价值:5000元/块;钢板进场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盖章。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存在涂改,系原告与***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为无效。
原告提交其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月15日,***:(213天×6元×32块)+1200,总开42096元普票,后面要备注鲤鱼山项目;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5300元,共计15300元;2020年4月19日,***:鲤鱼山钢板结束了,过来看看拉走吧;2020年4月20日,***:你过来看有几块是你的,其他的在工地用着呢;***:好;2020年4月24日,***:鲤鱼山那边结束了,什么时候搞结算;2022年12月13日,***:这马上又到年底了,帮我们把佳驰的事情处理一下啊;2023年4月6日,***:我已经不在他那边干了,你去,如果需要我去的,你跟我说,我就去;***语音转文字:现在不是说不承认,王总他也承认,但是他就是要手续,手续你知道的全部在公司,他现在到公司说找不到手续。
被告提交《员工离职表》,载明:***于2020年7月7日离职。原告认为,案涉钢板租赁事实发生时,***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22年底才知晓***离职的信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租赁原告钢板20块,单价6元/块/天,租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以下称为案涉项目租期),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209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2096元。原告陈述,在收到42096元货款后,其向***退还货款15300元,故被告仅支付货款26796元;被告陈述,案涉项目租期到期后,20块钢板已全部退还原告,案涉项目租期内租赁费用为43800元(包含板车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文字稿,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表》,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虽然存在涂改痕迹,但并未变更被告实际租赁20块钢板的事实;虽然在计算租赁费时存在增加钢板数量导致被告多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但因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已实际超过被告已支付部分,故被告的利益实际并未受损。在被告未继续举证证明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时,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42096元,但陈述,其中15300元已退还***,故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679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096元,原告将15300元退还***个人,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该退款行为系被告要求,即便存在被告要求退还租赁费,原告也应将货款退还至被告名下,而非***个人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42096元。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租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单价6元/块/天,20块钢板,板车费1200元,故可知该案涉项目租期内的租赁费用共计43800元(355天×6元×20块+1200元板车费),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2096元,剩余租赁费为1704元。被告辩称,剩余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结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的员工***进行沟通,并要求被告对案涉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虽被告提交***的离职表,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知晓***离职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仍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项目租期内剩余租赁费1704元。
关于租期外租金及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20日结束。被告陈述案涉项目20块钢板已全部退还原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自认已收回8块钢板,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2块钢板。案涉项目结束较长时间内,原告在要求被告办理结算时,并未提及剩余钢板的返还问题,亦未就租期外租赁费向被告进行说明,且在被告未办理结算时,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及时要求被告返还钢板或支付租期外的租赁费,原告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等,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期外租赁费432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6024元(1704元+4320元)。另,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不能返还钢板的费用,即60000元(5000元×12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支付租赁费共计6024元;
二、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支付赔偿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保全费1352元,合计3166元,由原告南京某某服务中心负担191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