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75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9445597R,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1-2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1917.92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4191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使用被告佳驰公司车辆为被告拖运工程渣土,车辆车牌号为苏A×××××。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1917.92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已将车辆归还被告,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驰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有运费未结算属实。但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车辆挂靠承包关系,双方有协议为证。被告将车辆以4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以每月运费抵扣车款。在挂靠期间,双方均不建立劳动关系。挂靠期满,车款还完,原告如不想挂靠,则可以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决双方之间车辆挂靠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财务明细表上载明,***车辆苏A×××××自2019年3月10日-2020年6月27日运费等项目尚有141917.92元未发放。原告持此明细表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则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车辆挂靠运输关系。1、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9年12月签订的《渣土车挂靠、运输业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苏A×××××货运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并承包甲方公司业务。车辆产权在车辆贷款和乙方借款未还清前归甲方所有。承包经营期为6年,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车辆价格为45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首付款1万元,余款由甲方垫付(乙方出具借条),垫付资金从乙方每月的承包运输费中扣还,且每月还款不低于15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车号为苏A×××××,姓名***,身份证号码3411221976××××××××,今借到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款计人民币¥44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还款按照协议执行。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兹有佳驰苏A×××××车,因本人驾驶降级,不能从事渣土车行业,现个人申请公司能把车收回,且去年3月至6月,个人要求这段时间,把本人按驾驶员的待遇对待就好。原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已经就双方车辆挂靠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运输挂靠协议、借条、申请书、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凭被告财务出具的明细表上载明原告有未发运输费为141917.92元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现被告举证双方系挂靠运输法律关系,且举出证据证明购买车辆费用用原告每月运输费冲抵,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且被告已经就双方存在的车辆挂靠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仅凭被告财务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