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10649某某与某某、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10649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琴,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东片项目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龙,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怀远县禹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文明商砼办公楼由南向北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孙林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2609号新能大厦裙楼1-3层。
负责人:石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庆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凤林,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诉被告***、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付龙、怀远县禹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支公司)、陈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杨紫琴,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驰公司、付龙、禹顺公司、人寿蚌埠支公司、陈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958.5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26247.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2时30分,被告陈凤林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1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道路上的被告***所驾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上的被告付龙所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J×××××号货车上乘客***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句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凤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龙无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禹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后,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涉及两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要求扣除无责车辆无责赔付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需结合车主提供的保单予以确认;请法庭核实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付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三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陈凤林,应预留部分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佳驰公司、付龙、禹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从业资格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信息打印件、东台市三仓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东台市三仓镇镇南和镇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陈凤林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1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上的被告***所驾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上的被告付龙所驾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陈凤林、苏J×××××号货车上乘坐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0日,句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付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开放性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近端骨折;3.骨盆骨折;4.多处挫裂伤;5.高血压病;6.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行:1.清创缝合术;2.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外固定支架固定术;3.左大腿扩创术。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开放性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近端骨折;3.骨盆骨折;4.多处挫裂伤;5.高血压病;6.失血性休克。
2016年11月13日,原告至东台富腾微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后。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后。
2018年5月8日,原告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2.右胫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2.右胫骨骨折术后。
2019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右胫骨近端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167808.53元,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票据金额计算,要求扣除原告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东台富腾微创医院有一张记载材料费2.3元的票据未在总额中显示,原告表示自愿扣除该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主张30元/天×68天=204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可20元/天×68天。
3、营养费27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共计27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可营养费20元/天×90天。
4、护理费12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20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可原告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认可90元/天,出院期间认可70元/天。
5、交通费2000元,证据为转院服务费收据1张,原告称,该费用是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至东台富腾微创医院的费用,金额为1500元,剩余交通费没有证据,为原告酌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转院服务费收据不认可,应当提供发票,且转院费用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至500元。原告认为,转院服务费是合理必须的费用,原告本人当时并不清楚需要发票,所以拿的就是收据,但该收据是盖了章的,收据是2016年开具的,现在不方便换取发票。
6、误工费26958.58元,证据为原告公公陈某的个体户工商信息打印件、东台市三仓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东台市三仓镇镇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告认为,陈某和原告是翁媳关系,个体户的实际经营者就是原告,原告应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54666/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工商信息打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佐证;对于两份证明不予认可,民政办公室的婚姻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居委会不是证明家庭收入情况的主体;原告的工作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来佐证;公司信息上的经营者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工作情况是否真实、客观,无法得知;如果原告不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工作情况,我公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原告表示,没有营业执照,除了居委会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经营者。
7、残疾赔偿金10384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元×0.11×20年。因当庭原告未提交原告本人户口本原件,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表示不认可户口本复印件,原件由原告提交后,依法由法院审核。庭后,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原件,户别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案涉苏A×××××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佳驰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禹顺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前,被告***、付龙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表示,对于付龙提交的证件没有异议,对于***提交的证件由法院核实。
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陈凤林就其赔偿问题已经起诉至本院,在该案中,陈凤林放弃主张无责车的交强险赔付,对于有责车的交强险赔付,其要求预留交强险限额3万元(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伤残项下预留25000元)。原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因被告***、佳驰公司、付龙、禹顺公司、人寿蚌埠支公司、陈凤林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凤林驾驶车辆,与被告***所驾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驾驶车辆又与被告付龙所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陈凤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句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付龙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行为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陈凤林承担案涉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被告付龙不承担责任。
被告***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付龙驾驶的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凤林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关于医疗费,扣除原告自愿扣除的部分后,经本院计算,原告因事故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7806.23元,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68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亦认可,原告主张30元/天×68天=2040元,于法有据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于法有据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120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80元/天,共计100元/天×68天+80元/天×52天=1096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转院服务费收据,该收据金额为1500元,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事由为担架车转院服务费(江滨医院至东台),结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票据记载内容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其他治疗时亦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及路程,酌定原告交通费总金额为1700元。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的是零售行业,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43周岁,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认可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020元/月×6个月=121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为江苏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元×0.11×20年=103840元,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6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5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678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306666.23元。
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凤林放弃无责方交强险的赔付,故本院不再为其保留无责方交强险份额,无责方交强险剩余1210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1000元,伤残项下剩余11000元,财产项下剩余100元)。陈凤林要求为其预留有责方交强险限额3万元(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伤残项下预留250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扣除为陈凤林预留的3万元限额后,有责方交强险尚剩余122000元-30000元=9200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10000元-5000元=5000元,伤残项下剩余110000元-25000元=85000元,财产项下剩余2000元)。
根据***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有责方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85000元=90000元,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应在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11000元=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06666.23元-90000元-12000元=204666.23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204666.23元×30%=61399.87元,由被告陈凤林承担204666.23×70%=143266.36元。本案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0000元+61399.87元=151399.87元,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陈凤林赔偿原告***143266.36元。
被告***、佳驰公司、付龙、禹顺公司、人寿蚌埠支公司、陈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15139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三、被告陈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14326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931元,由被告陈凤林承担3452元,被告***承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宣东
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
人民陪审员  唐明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邹宇扬
书 记 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