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上三旗90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道石埠桥村东片项目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正,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敏,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生,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超,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某公司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栖霞管理站)、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陈其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管理站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4日,陈其超驾驶苏A×××××号货车沿南京312国道栖霞路段行驶时,追尾遇上梁挺所驾驶的苏A×××××号清洁车,造成该清洁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作出认定,陈其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清洁车登记在栖霞管理站名下,梁挺系该管理站职工;苏A×××××号货车登记在佳驰公司名下,陈其超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佳驰公司已为苏A×××××号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栖霞管理站维修车辆共计花费6102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拒付该笔维修费用。栖霞管理站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佳驰公司、陈其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栖霞管理站车辆维修费用合计61027元;(二)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佳驰公司、陈其超承担。
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栖霞管理站维修的部分配件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栖霞管理站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受损配件定损价格有异议,应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提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栖霞管理站自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能完全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佳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
陈其超在原审中辩称同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陈其超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312国道栖霞路段行驶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车距,追尾梁挺所驾驶的苏A×××××号清洁作业车,造成该清洁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作出认定,陈其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清洁车登记在栖霞管理站名下,梁挺系该管理站的职工;苏A×××××号货车登记在佳驰公司名下,陈其超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佳驰公司已为苏A×××××号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承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栖霞管理站为维修受损车辆,共计支出维修费用60815元。
以上事实,有栖霞管理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项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其超受雇于佳驰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佳驰公司对栖霞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其超、佳驰公司连带承担。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证据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栖霞管理站部分维修部件并非该起事故致损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栖霞管理站提供的工本费票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确系因侵权行为所致,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定栖霞管理站的维修费用为60815元(扣除工本费支出费用)。该款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于佳驰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全额代为赔付,故法院对佳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车辆维修费60815元;二、驳回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对陈其超及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已预交,由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栖霞区公路管理站)。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凭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即认定栖霞管理站的所有损失均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栖霞管理站的修理清单,并不能证明所有的维修项目均是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没有受损配件照片,无法判断配件损坏程度、新旧程度,是否需要更换等情况。其公司认为如果栖霞管理站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价值,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由其自行送去修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车辆受损部件的事实以及栖霞管理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所有修理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栖霞管理站辩称:其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修车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费用,该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案涉车辆系专业的作业车辆,不能以保险公司按普通车辆定损的标准作为依据来核定车损费用。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佳驰公司、陈其超答辩意见同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栖霞管理站苏A×××××号清洁作业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对车辆损坏的部件、数量进行了认定。后因各方当事人对维修该车辆费用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栖霞管理站将受损车辆送南京市军钥汽车修理厂、南京鹏燕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081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其公司当时定损维修费用数额相差很大。然而,栖霞管理站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维修发票均系正规发票,人保南京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所载明的维修项目内容超出了当时定损时损坏部件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维修发票所载明数额为栖霞管理站维修车辆实际发生数额并无不当。同时,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受损车辆定损系其单方作出的认定,并非为第三方机构所做出,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仅以实际维修费用远超其定损数额为由主张扣减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