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24民初53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郑道友,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旗山路与港口大道交汇处(安徽耀纤蛋白质纤维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03073P。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第三人:江西省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169号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997704。
法定代表人:叶菊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程从文
审 判 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程 茜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