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24民初530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友,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旗山路与港口大道交汇处安徽耀纤蛋白质纤维有限公司院内,现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03073P(2-2)。
法定代表人:陈帮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第三人:江西省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169号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997704。
法定代表人:叶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华,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影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从文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友、被告军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第三人博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挖掘机进场损失费31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10800元,被告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江西省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更名为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位于绩溪县华阳镇上马石的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并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机械误工或停工,甲方应负责机械停置台班费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明确声明“如果15天以内工地未开工退还***人民币60000元整”。后原告组织案外人李道祥班组两台挖掘机进场,却因被告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拿到业主方的承包权,直至2015年8月仍未能开工,原告无奈先行赔偿了李道祥班组台班损失费31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军影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案涉合同主体是两个公司而非个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认为是***收取部分保证金,应当起诉***,与军影公司无关;2、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军影公司并不知情,保证金军影公司也未收取;3、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军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博浩公司辩称:1、博浩公司未授权委托原告从事案涉工程业务,原告也并非博浩公司员工,博浩公司与军影公司间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博浩公司从不知情,亦未参与盖章,博浩公司也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记录,博浩公司保留申请鉴定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2、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11日挖掘机损失费以及2015年4月28日的协议书系与第三方发生的行为,博浩公司从未参与,亦未授权,诉请资金并没有通过博浩公司进行,故与博浩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起诉要求军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博浩公司,原告并未主张任何法律责任,故博浩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博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军影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停滞派班费承担问题;
2、***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5年3月27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50000元保证金,并在该收条中声明如果15天内未开工造成的损失由军影公司承担;
3、原告与案外人李道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李道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补偿李道祥相关损失费的事实;
4、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接到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军影公司)的进场通知后才组织进场施工。
被告军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博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份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博浩公司与军影公司,关于双方责任问题,合同中提到的责任承担是在施工正常运行过程中因军影公司方的原因造成相关损失的,由军影公司承担,但案涉工程实际并未施工,也就不存在损失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与军影公司间关系,该收条只能证明***收取该笔款项,不能证明军影公司收到该笔款项,该份收条与军影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案涉合同主体是博浩公司与军影公司,履行合同时应当是军影公司发包、博浩公司制作图纸后再进行施工,然工程实际未施工,原告擅自组织挖机进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相关权益也应当由第三人博浩公司主张,而非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材料。
第三人博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博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博浩公司未委托原告从事相关事务,原告打钱给***系其个人行为;对证据3不予认可,博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内容并不知情。
被告军影公司、***,第三人博浩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通过证据审查并听取各方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军影公司(原名为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博浩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博浩公司承包位于绩溪县上马石的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原告***作为博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西省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申明:如果15天以内工地未开工,退还***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项目)……今收人:***,2015.3.27……”。2015年4月8日,被告军影公司(原名为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博浩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一份,通知博浩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安排挖机等设备进场平整场地及开挖。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道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收到***在安徽绩溪华商度假村山庄项目,做土石方工程,因双方开工延期达成补偿一事,由***补偿李道祥贰台挖机共计损失费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包括拖车费),后2015年5月3号未开工,由***再出玖仟元拖车费,由李道祥自己拉回,双方两清……。”2015年8月11日,李道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绩溪工地两台挖机全部损失费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订立双方是被告军影公司与第三人博浩公司,原告***只是作为博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以其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即博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系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6元,退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从文
审 判 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程 茜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