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3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6)皖0323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按承揽合同纠纷确认管辖权。从案涉合同《固镇县G344+非现场执法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SZ21-3402-2024-000001)的名称可知,该合同为双方基于设备采购的相关事项所订立的合同。某乙公司提供的起诉状自认:“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因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G344+非现场执法系统建设项目,向某乙公司采购设备,并由某乙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服务及设备运营技术服务等。”可见某乙公司亦自认案涉合同主要内容应为设备采购以及各项附随服务,不涉及土建施工、建筑物施工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内容。综上,本案案由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第20-23项显示为“电力电缆”及对应米数、单价、税价及总价,未显示该电力电缆与“安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即认定电力电缆等设备在合同中涉及安装,进而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是在诉讼程序中审查了实体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合同存在约定管辖。根据案涉合同第12条“协议发生争执,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由甲方某甲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固镇县G344+非现场执法系统建设项目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硬件采购安装施工及维保,某乙公司承担固镇县G344+非现场执法系统建设项目除传输链以外全部工程量,包工包料包验收”,该施工内容涉及电力电缆等各种设备安装,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本案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引发纠纷,所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改变管辖。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按照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