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22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80年0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8月1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通榆县水利局。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长,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通榆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告诉。
案件受理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