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22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80年0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8月1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通榆县水利局。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长,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通榆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告诉。 案件受理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泽